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上 訴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 漢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暘石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經審酌證人武志豪、卓承諺、鐘麗香、張明坤等人之證詞,參以上訴人提出載明出貨品名為「仿石柱」之統一發票,係蓋用訴外人富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之發票章,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亦寄交富得公司。足見有瑕疵之「仿石柱」,上訴人係向富得公司購買,與其後上訴人為修補該瑕疵,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仿石柱,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新台幣二百萬零六千元之本息,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