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上 訴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起,在九百二十個日曆天內完工,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完成合建房屋及車位之點交,計遲延七百十七日。而綜觀該合建契約第十二條關於上訴人遲延交屋,每逾一日,按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公訂工程造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中,所指「公訂工程造價」之真意,係指按被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屋之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等三者,從其高者認定而言。且按日依該「公訂工程造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衡諸兩造資力、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等一切情狀,尚非過高,亦毋庸予以核減。是以上訴人原應給付(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即為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雖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系爭保證金、營業稅、管理基金、陽台外推工程款、及溢算違約金(各為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三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十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但經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之選屋找補價款、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系爭違約金(各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抵扣結果,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