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上 訴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訂鋼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應供給伊台中「子曰」新建工程三千二百公噸、太平「寵愛一生」新建工程一千八百公噸之營建所需鋼筋,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元,由伊先給付鋼筋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定金,再於每次出貨鋼筋總價中之百分之十沖抵該定金,餘額另行給付。伊已依約給付定金,被上訴人原亦運送數量不等之鋼筋至上述工地。然卻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該工地未使用其供應之鋼筋為由,認伊違約,沒收伊所付尚未折抵價金之定金六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二元。經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函請被上訴人交付鋼筋五百公噸,為其所拒,屢催未果。伊乃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付未沖抵貨款之定金六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因應鋼筋價格飆漲,穩定供貨來源而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竟於約定供貨期間內短購鋼筋,於訂貨期間屆滿後始函請交貨,因伊已無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違約,所付之定金餘額,已由伊依約沒收,反以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伊返還未沖抵貨款之定金本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短購鋼筋所受之損害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因其上訴逾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審以:兩造為控制鋼筋價格波動風險而訂立系爭合約,應同受契約有關交付期間、價額、數量約定之拘束。準此,依系爭合約「交貨期限93.11.05~94.10.30」、「料單交貨期:板料需於天前提出,最後一批需於天前提出」之約定,上訴人負有至遲於交貨期限屆滿前十四天(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足約定數量鋼筋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係其有請求交付鋼筋之權利,而非義務,自無可採。次因系爭合約中之鋼筋品名有「熱軋竹節鋼筋」、「水淬竹節鋼筋」二種,各該品名之鋼筋長度有十二或十四公尺之不同;上訴人又可加價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特殊尺寸、鋼種、長度之鋼筋,即應由上訴人先指定交貨鋼筋之種類(尺寸、鋼種、長度等)、數量之後,被上訴人方有準備交付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無論其有無於期限內要求交付鋼筋,於約定交貨期限末日,被上訴人均應將約定數量之鋼筋交付或將準備交付之情形通知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向被上訴人訂購五百公噸不同規格之鋼筋,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交貨,因已逾雙方約定之訂貨最後期限(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本無再交貨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僅表明:「……二、雙方約定交貨期限將屆,經數度派員拜訪貴公司(上訴人)之外,另一再以電話催促交貨,但貴公司皆置若罔聞,今貴公司上開二工地結構體已近完工,所使用鋼筋為他廠成品,違約行為甚明。三、貴公司蓄意違約不於限期內出貨,本公司(被上訴人)依照合約第七款約定將未沖扣訂(定)金餘額予以沒入,事關貴公司權益,敬請諒察」等語,既未表示拒絕交貨,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契約解除權。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沖抵貨款之定金餘額六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兩造訂約當時,因鋼筋價格之大幅波動,為保障供貨來源之穩定及營業成本之控制,雙方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價格、為一定數量之採購供應,兩造即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亦即上訴人應於供貨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足契約所定之總數量,以每公噸一萬五千三百元計價之鋼筋,並指定各該鋼筋之規格、尺寸與長度,被上訴人則應於供貨期間內,於約定之總數量內,交付上訴人所指定規格、尺寸、長度之鋼筋,並以每公噸一萬五千三百元收取價金。因兩造約定供應之鋼筋,其規格、尺寸、長度均有不同(一審卷,九、一一頁),於上訴人為指定訂貨之通知前,被上訴人既無從自行決定應交付之貨品內容,可見於其供貨期間屆滿時,苟未經上訴人為上開指定,雙方債務之本旨仍屬未明。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將原約定之總數量鋼筋交付,或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顯係源於上訴人之未為訂貨通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