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上 訴 人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在第二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羅豐胤律師、洪明儒律師位於該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事務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二月四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二月五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