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 師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 人 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 貴 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盈公司),從事工程營繕,按日計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睿盈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鄉○路一七七之一號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施作睿盈公司轉包自被上訴人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三四五KV協和-深美#2等十座鐵塔構材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睿盈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裝備,致伊自高處墜落(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迄未痊癒,仍須藉柺杖始能行走,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元。睿盈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未經預告即將伊解僱,伊與睿盈公司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伊自得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薪資補償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與上開醫療費用,合計一百九十萬零三百元,並應由睿盈公司、佐藤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另伊因系爭職災受傷,身心受創甚深,應由睿盈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零三百元、㈡睿盈公司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睿盈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睿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睿盈公司則以:上訴人非伊受僱人,而係無固定雇主之點工,按日計酬,工作期間則將勞、健保加保於承攬人公司名下,系爭職災發生期間,係受僱於佐藤公司,且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暫時停工,佐藤公司即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勞保之退保手續。縱認上訴人為伊之受僱人,然系爭職災發生時,系爭工程處於停工狀態,上訴人與伊之僱傭關係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勞保退保時終止,伊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佐藤公司則以:上訴人非伊受僱人,系爭職災發生時,系爭工程已停工中,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伊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無涉,伊無庸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與睿盈公司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受傷後,是否確實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睿盈公司之受僱人,業據提出睿盈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九十二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二紙為證,該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並經證人洪宗禧(睿盈公司會計)證述無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受傷當時確係受僱於睿盈公司,復經證人洪熀村、陳國華、洪宗禧證述明確。至上訴人當時未辦勞保係因睿盈公司總經理劉寶華稱待台電工程正式開工後再看是誰接手就用誰的名義辦勞保,停工期間先退保等語,亦經證人洪宗禧證述明確,不能以未辦勞保即否認其僱傭關係。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術後合併骨髓炎,不適合較粗重、負重之工作,並需施行雙踝關節融合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可憑,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原係按日計酬(俗稱點工),其「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睿盈公司自系爭職災發生當月薪資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日以二千四百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尚無不合。惟此期間之例假日計二百七十一日,有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度日曆表在卷可參,其可工作日僅為六百十三日,且系爭工程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停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復工,系爭工寮從同年三月底搭蓋至五月蓋完成,再者,睿盈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等情,上訴人是否每日均得接受點工,非無疑義,則上訴人此期間之工作日數為六百十九天,睿盈公司應給付之薪資補償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工資補償差額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即不能准許。上訴人請求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二萬零七百元外再給付醫療費用差額為四百元,亦非有據。又上訴人搭蓋系爭工寮時未使用安全帶為有過失,亦據證人陳國華、洪宗禧證述明確,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十五萬元,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請求睿盈公司再給付五十四萬四千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勞動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睿盈公司間,上訴人與佐藤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佐藤公司自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雇主,則上訴人依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佐藤公司補償薪資、醫療費用等,合計一百九十萬零三百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方式使原非屬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不論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均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俾保護勞工;惟依該規定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之前提,需該勞工確係從事最後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範圍,如勞工所從事者非最後承攬、再承攬事業單位範圍內之工作,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即無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此觀法條稱「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文義自明。查上訴人係於搭建系爭工寮時發生系爭職災受傷,佐藤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由睿盈公司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台電公司與佐藤公司間之採購承攬契約,並無任何需搭建工寮工程之記載;睿盈公司自佐藤公司再承攬之系爭工程,亦無任何搭建工寮工程之約定,且系爭工程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停工,迄同年十二月九日復工,有工程驗收紀錄、開工報告表、停工報告表在卷可參;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時,系爭工程正處於停工狀況;停工後何時復工並無確定日期,系爭工寮之搭建非屬睿盈公司自佐藤公司再承攬之工程範圍內之工程。且建造工務所係作睿盈公司之辦公室,佐藤公司人員並未進駐,建完成時已無材料可放在工務所,因停工時材料必須繳回台電,台電才會准停工,工務所沒有放置台電的材料;九十二年七月間睿盈公司標到基隆分隊年度工程時,有放中台電訊承包台電的材料,睿盈公司是為在當地的發展才建該工務所,與佐藤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業經證人洪宗禧證述明確;而證人張秀雄、陳國華之證述均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足見系爭工寮之搭建,係睿盈公司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外之台電公司其他工程,並圖在當地長期發展而搭建,非屬睿盈公司向佐藤公司再承攬契約之承攬工作範圍內工程,揆諸上開說明,佐藤公司自無庸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最後承攬人即睿盈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原審認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佐藤公司與睿盈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零三百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原審認系爭工寮非屬睿盈公司向佐藤公司再承攬契約之承攬工作範圍內工程,佐藤公司即無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雖復謂: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已停工,其復工之期尚不確定,且睿盈公司原得依約定將各項構材、材料等計量繳回台電公司,本無庸負保管之責,自無於停工後自行出資搭建工寮貯存佐藤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需購材、材料之必要;況睿盈公司在與其佐藤公司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自陳:尚擔心若進行第二次施工之計劃仍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危險,似無繼續施工之意等語,核係贅論,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認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停工後,各項材料、構材已全數退回台電公司,睿盈公司無代為保管各項構材、材料等之必要,雖與用料退回單之內容填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間、九十三年三月間不符,惟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