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德保有限公司、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上 訴 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詎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後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後東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擅自製造與伊專利相同之浪板製造機(下稱系爭機器)各一台,出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同順行即吳淑惠。嘉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後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聽任吳淑惠之指示,共同組裝該製造機供吳淑惠使用。嘉宏公司及乙○○、後東公司及甲○○分別與吳淑惠共同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所受損害,以系爭機器每台每月淨利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二千元,自嘉宏公司、後東公司售予吳淑惠時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上訴人為保全證據時)止計算,分別計八千四百十五萬元、一千九百零七萬四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即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嘉宏公司及乙○○、後東公司及甲○○分別與吳淑惠依序連帶給付伊八千四百十五萬元、一千九百零七萬四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命吳淑惠將置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三六號內之系爭機器二台及製成品拆除銷燬,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後東公司及甲○○、嘉宏公司及乙○○分別與吳淑惠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二千八百零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及吳淑惠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請求吳淑惠拆除銷燬系爭機器及製成品,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嗣上訴人於原審先具狀撤回其上訴,繼與吳淑惠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吳淑惠之起訴,而吳淑惠撤回其上訴。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撤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後東公司及甲○○、嘉宏公司及乙○○各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上訴人未於專利物品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即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自承未製造系爭專利權之機器販售,亦未授權他人製售,僅利用於本身工廠之生產,應不致因伊製售系爭機器予吳淑惠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嘉宏公司及乙○○另以伊縱有侵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誤為八十七年)已知悉,其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伊售予吳淑惠之系爭機器業經修改,亦不能遽以認定伊所售之機器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後東公司及甲○○、嘉宏公司及乙○○各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公報及保全證據筆錄等件為證。且系爭機器雖無「成形槽」、「導槽架」、「上、下支輪」等元件,惟其在下端架體前端設置壓桿及擋板,以產生摺邊之效果,該成形裝置與系爭專利權之結構「成形槽」之機制相同,並產生相同之摺邊效果。且在壓桿、擋板前端設置滾輪,下層後方設置長三角形之槽板,以維持摺邊,並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該等定形、定位裝置與系爭專利結構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亦具相等之功效。至於「上、下支輪」之功用僅在輔助輸送,就系爭專利之改良目的係在使壁紙產生摺邊並確實固定,該等支輪並非主要或必要之技術構造。系爭機器雖僅有下支輪構造,且未具可調整性,惟仍有輔助輸送之效果,而可視為均等。又以壓桿、擋板置換「成形槽」,以滾輪、槽板、定位皮帶置換「導槽架」之設計變化,自熟習該項技術人士之觀點而言,基本上十分相似,係屬易於想見、完成者等情,有國立中興大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機鑑(九0)字第0九二號鑑定報告書、國立中山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術字第0九一000四六七二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機(九二)字第二0二0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可稽。並經鑑定人許兆民、光灼華證述屬實。是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結構之技術、手段、及效果係屬實質上相同。嘉宏公司、乙○○雖辯稱其售予吳淑惠之系爭機器,業經修改,上開鑑定之機器與其出售之機器不同,即不得以上開鑑定之結果,認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系爭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應無疑義。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間(嘉宏公司誤為八十七年間)以訴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瑞特公司)使用購自嘉宏公司仿冒伊享有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專利,訴請惠瑞特公司禁止使用該仿冒之機器並予以拆除;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同順行原負責人莊詠智侵害其所享有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專利,對之提起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偵查卷查核屬實。然上訴人既以惠瑞特公司及莊詠智分別侵害其享有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第一0六二七三號專利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並非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自難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已知悉嘉宏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對系爭機器聲請保全證據,同年七月三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始知該機器侵害系爭專利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即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全國發明展中就系爭專利產品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然此並非等同其於所生產之專利物品或包裝上均已依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上訴人提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拍攝之「專利物品(機器)」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勘驗上訴人自用之系爭專利機器時所拍攝照片以觀,該機器其上標有專利字號之「銘牌」,或貼粘以電腦打字載有專利號碼之紙條,均非常新穎,與該機器老舊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前者照片所示機器係訴外人允信工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而非上訴人所生產,該機器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指之專利物品,亦有疑義。縱認照片所示之機器係專利之機器,亦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具狀抗辯後始在其上貼粘。是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未舉證證明後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售系爭機器予吳淑惠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嘉宏公司及乙○○、後東公司及甲○○分別與吳淑惠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既自承其並未製造系爭專利之機器販售,亦未授權他人製造販售,當不致因嘉宏公司、後東公司製售系爭機器予吳淑惠而受有何損害,且上訴人未就其實際受有何損害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嘉宏公司及乙○○、後東公司及甲○○分別與吳淑惠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授權他人組裝專利之機器確有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並提出專利授權書為證及聲請勘驗位於桃園市○○街四七巷二三號亞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取得上訴人專利合法授權之第三人)之機器有無標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六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七頁),此攸關上訴人有無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要求被授權人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迭稱伊於八十五年全國發明展,就系爭專利產品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公開展示,亦刊登於全國發明專刊等語,並提出照片三張、展出紀念狀及發明專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第九六頁),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未在系爭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而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專利權並非專利權人已從事製賣該項專利品,或已有一定之營業計劃,始應受保護,而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即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係賦予專利權人合法獨占之權利,其排除之對象應包含製造商、販賣商及使用者。原審既認定嘉宏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後東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因而減少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自不得以專利權人未製造、販賣,未授權他人製造、販賣而謂無損害。至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相當,如當事人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且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嘉宏公司及乙○○、後東公司及甲○○分別與吳淑惠連帶賠償損害,並提出專利授權契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七頁)。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同順行即吳淑惠成立和解,吳淑惠願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有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及上訴人撤回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倘上訴人與吳淑惠和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除吳淑惠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似仍不免其責任。案經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