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與另件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第一批滑板車中之三千三百八十台部分,既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兼負買受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轉介被上訴人低價出售一部分遲未受領之滑板車時,已同意免除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轉售之二千零五十二台滑板車價差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另就無法轉售之一千三百二十八台滑板車部分,賠償相當於原定價金之損失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合計二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