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 訴 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 訴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2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僅對其不利之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租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承租人松青公司違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遷讓系爭房屋,經審酌系爭建物所占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商業利益及兩造之經濟地位等因素,認違約金以每月按未含稅之租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出租人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承租人松青公司給付所積欠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每月以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含稅)計算之未付租金,合計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起七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未履行,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負違約責任)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以五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合計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月以五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任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零十元」,係「二十八萬三千零十二元」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