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丙○○ 上 訴 人 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確認乙○○對於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積欠伊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元,經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五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乙○○對其餘上訴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及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松德爾公司)(下稱新第公司等四公司)依序各有之三十萬股、八十萬股、六十萬股股權(份)、及一千萬元出資額實施假扣押,該院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送達九十四年度執全壬字第八七九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新第公司等四公司,乃其等竟以乙○○之股份、出資額已移轉他人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乙○○對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依序有上述股權存在;對松德爾公司有一千萬元出資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國稅局財產清單)所載乙○○對於上訴人新第公司等四公司之投資股權明細,均為九十二年間資料,自不足為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乙○○對新第公司等四公司猶有股份或投資額股權存在之證明。又新第公司等四公司均未發行股票或股單,其股東股權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為已足。乙○○既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將其對新第公司等四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即不得以乙○○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而謂乙○○之股權,或出資額仍然存在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新第公司等四公司均未發行股票或股單,被上訴人請求假扣押執行乙○○對該四公司之股權或出資額,係屬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則台北地院所發禁止乙○○對於新第公司等四公司之股權、股利、股息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該四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之系爭扣押命令,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送達與新第公司等四公司,衡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自該日起即發生扣押之效力。是乙○○雖已將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之股權移轉與訴外人陳振安,然依乙○○移轉該二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其買賣交割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完稅日期分別為同年月二十日及十八日,顯係查封後之處分行為,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另乙○○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之新第公司股份三十萬股以買賣為由辦理交割讓與松德爾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完畢,有該筆交易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憑,惟依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國稅局財產清單所示,斯時乙○○仍有投資新第公司之股份金額,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又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乙○○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經松德爾(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對於松德爾公司投資一千萬元股權,轉讓其中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元股權與訴外人陳振安,但依松德爾公司章程之記載,松德爾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補正文件及繳交罰款後,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五月初核准變更登記。足見松德爾公司辦理章程變更手續係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而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完成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乙○○對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依序有三十萬股、八十萬股、六十萬股、及一千萬元出資額之股權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乙○○及新第公司就確認乙○○對於新第公司三十萬股股權存在之上訴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查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之新第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以買賣為由辦理交割讓與上訴人松德爾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完畢,既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乙○○與新第公司抗辯乙○○係於扣押前,將其原有之新第公司三十萬股股權轉讓與松德爾公司,是否為不足取?可否以其未辦理轉讓登記,即謂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國稅局財產清單中所載乙○○對新第公司有三百萬元投資金額之持股時間似均為「九十二年」,非九十四年間,且依該清單之備註記明:其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查詢,投資資料為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查詢年度會產生二、三年落後情形等語(一審卷一二頁),乙○○及新第公司所辯:該資料為九十二年資料云云(一審卷五一頁、原審卷二二、三五、六九頁),是否全然無據?乃原審就該抗辯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理由,即依國稅局財產清單之記載,認乙○○原有新第公司之股份尚未為移轉登記,所為該股份之轉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就乙○○對新第公司股權之存否,為不利於上訴人乙○○及新第公司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允洽,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乙○○及新第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乙○○、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就確認乙○○對該三家公司有股權或出資額存在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乙○○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處分移轉其所有日騰公司及浩宇公司之股份,依法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另其轉讓松德爾(有限)公司出資額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予訴外人陳振安,未辦理松德爾公司章程出資額變更,遲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申請完成章程變更登記,亦不得以章程未登記之變更事項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乙○○對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松德爾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股權存在,即屬正當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乙○○、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松德爾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乙○○有債權存在,經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爭執乙○○之股權及出資額均不存在,致被上訴人可否扣押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即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松德爾公司之股權(投資額)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意旨,猶謂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乙○○、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乙○○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已將日騰公司及浩宇公司之股權轉讓第三人等語,係屬事實審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