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鵬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所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係交貨後一年內,伊已逾該保固期間,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經伊發現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曾以中字第B—二○○號函(下稱系爭新證據)向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表示同意將系爭油氣回收設備之保固責任延長至驗收完成後半年。嗣中油公司既於測試後發現該設備有功能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自未逾越上開驗收完成後半年之保固期間。足見系爭新證據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經法院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五元及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出具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新證據,該函文既欠缺形式之真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新證據,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自承無法提出該證據之原本,自難認該文書為真正,無從予以斟酌而為上訴人較有利之裁判。其次,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中央信託局主張系爭設備,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為不完全給付,……損失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之事實,……經查:……㈡……系爭設備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已交付中央信託局指定之貨主即訴外人中油公司受領,該設備於安裝前經中油公司要求將再生系統油儲槽容量改小,出口管加裝閥門減少流量,並請訴外人富台公司研究流量減少後對於E一三冷媒循環產生之影響及如何因應之原則,……又原來之設計及兩造訂購合約約定,油槽係放在地下,中油公司因怕海水腐蝕,於貨到後,乃變更設計,將油槽移至地面,容量由六萬加侖減為六千加侖;……始延宕二、三年。組裝好機器運轉無問題,亦經中央信託局自認……。復依中央信託局所提出之油氣回收設備系統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九‧一條規定,賣方之鵬暉公司僅提供系爭設備,至回收系統所需之電力線、……等基礎工程,應由中油公司負責,而此項工程中油公司遲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發包予富台公司承作,足證系爭設備安裝遲延,全係因中油公司變更設計遲延發包上開基礎工程所致,與鵬暉公司無關。……㈣再者,中油公司未指派專人管理系爭設備,致成為庫存材,又未妥善規劃安裝地點,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益證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要求,全係中油公司未即時安裝,又未妥善保管維護,延宕三年始組裝所致,顯不可歸責於鵬暉公司。㈤雖中油公司請購單注意事項載明:『賣方(指鵬暉公司)需保證此系統在規範所要求之容量回收率下,能順利運轉,期間為開始使用後一年或裝運後十八個月……』,惟於中央信託局與鵬暉公司間就系爭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時,係約定鵬暉公司應保證在交貨後一年內所交貨之設計及工料均無瑕疵,該中油公司請購單注意事項,尚無拘束鵬暉公司之效力。是系爭設備既早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完畢,中油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測試始發現功能不合契約之約定,顯逾上開保固期間之交貨後一年內,中央信託局即不得向鵬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中央信託局另主張系爭設備因缺乏安全閥,委託訴外人長城公司製作,支出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元,應由鵬暉公司負責賠償云云,……鵬暉公司已否認此一安全閥為改善系爭設備所必要,且查該安全閥係在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後所加裝,中央信託局或中油公司於加裝前,並未通知鵬暉公司補作,即依中央信託局所提出長城公司之工程內容亦無上開安全閥為鵬暉公司應施作之項目,……足證上開安全閥之製作,全係因中油公司變更儲槽為六千加侖所致,與鵬暉公司無關。中央信託局所提出之高雄市勞工檢查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函文亦難認係因該所通知改善安全裝置所製作,……」等論斷,可知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斟酌系爭新證據,所能影響者僅為原確定判決關於保固期間之認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之美金請求部分,所為「……系爭設備安裝遲延,全係中油公司變更設計遲延發包上開基礎工程所致,與鵬暉公司無關。㈣……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要求,全係中油公司未即時安裝,又未妥善保管維護,延宕三年始組裝所致,顯不可歸責於鵬暉公司。」之認定暨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損害部分亦屬無據等論斷,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上訴人據該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裁判,係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交付上訴人之設備固經測試有瑕疵,惟係因訴外人中油公司變更設計致遲延安裝測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設備瑕疵係因中油公司未及時安裝,復未善盡保管維護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安全閥部分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理由為據,原審因認系爭新證據所影響者僅關於保固期間之認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乃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自無不當可言。是原審就上訴人提出補強系爭新證據為真正之主張及證據,未再說明其取捨理由(僅影響保固期間,無涉被上訴人之歸責事由),尚不生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即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