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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訴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黃維曄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劉俐玟(即陳劉麗美)
被上訴人
黃崇峯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未 ○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上訴人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即葉惠珠)

      F○○

      G○○

      H○○

      I○○

      J○○

      K○○

      L○○

      M○槑

      N○○

      O○○

      P○○

      Q○○

      R○○

      S○○

      T○○

      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該院早於九十年間即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情形,並經該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市工建字第八九五九號函覆稱「……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遍查本局檔案資料室仍無法覓得……承辦人員已於八十九年間辭職……」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五頁),上訴人多次閱卷,該函亦經第一審及本院發回前第二審提示辯論,乃上訴人遲至發回更審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原使用執照申請案承辦人員蔡武宏,證明使用執照延遲核發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逾時聲請,顯有重大過失,而不予傳訊證人,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載上訴人多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資料不足暨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涉及越界建築,造成鄰地土石裸露及崩塌,而未發給,認上訴人逾時完工,業已斟酌上訴人爭執是否因鄰地異議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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