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上 訴 人 靖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與訴外人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合作採購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二條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報價出貨予台康公司,第四條約定利潤總和以每月五日對帳結算,扣除支出成本後於三日內將利潤逕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利潤為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扣除已付之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尚有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未給付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報價出貨予台康公司,且觀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發給台康公司之報價單及台康公司之採購單,被上訴人非立於居間人之立場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介入報價出貨等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協議為居間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屆滿前另設光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鈿公司),私下向台康公司搶單,違反居間應盡忠誠之義務,依法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以及居間報酬宜酌減為九十萬元云云,亦不可採。又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協議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報價出貨予台康公司及利潤給付方式,上訴人所謂系爭協議為合夥性質云云,亦非可採。查被上訴人就台康公司與上訴人及冠禛公司間之交易既已提出台康公司採購單據為證,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台康公司所下訂單之交易,有取消或變更之事實,而證人王仲平證稱:因受限於人力電腦系統功能,只能查到下過何訂單給上訴人,無法回溯查明訂單數量變更的原因云云,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蔡孟志雖證稱:被上訴人說過其成立公司後可以不用算佣金部分到合約當年九月份云云,惟證人蔡孟志係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關係密切,其證言難免偏頗;況其亦證稱:扣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上次談論結果,當時狀況不愉快,並未談出任何結果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未承諾九十二年九月以後之佣金不計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冠禎公司確曾出售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台康公司云云,信屬真實。至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謂之利潤指毛利百分之五十,究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利潤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及運費後之百分之五十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利潤係指賣價扣除成本、運費、利息及百分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即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五十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四目分別規定:「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及「銷貨-銷貨成本=銷貨毛利」,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文字及現行實務對毛利之定義,探求兩造立約當時真意,系爭協議書所謂毛利應為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加以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運費,利潤即為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及運費後之百分之五十。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靖承-台康貨款明細」表格,除列載運費及利息外,並未列載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明細雖有以手寫補填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數字,然證人簡湘芸先證稱:該補填之數字是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上云云,嗣改稱被上訴人簽名前已存在云云,證詞前後不一,尚無足採;證人蔡孟志雖亦證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除政府應扣之稅額云云,但證人蔡孟志係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迄未舉他證證明兩造約定應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靖承-台康貨款明細」僅兩筆有扣除利息之項目經被上訴人簽名,其餘經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均無扣除利息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向上訴人提出閱覽相關資料要求,可是只有一張明細,且有扣除利息等費用,伊不知道正確的佣金給付方式,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提出未果云云,尚難逕憑該兩筆扣除利息經被上訴人簽名之項目,即認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利息。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將利息扣除。是上訴人辯稱:利潤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運費、利息後,再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並據以依稅後淨利計算,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利潤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支付被上訴人佣金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云云,並以當日提款之銀行存摺為證據方法,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簡湘芸先證稱:該二十五萬元是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佣金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之用,沒有簽收單云云,嗣則改稱:當時我有請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亦有簽收云云,先後不一,而上訴人不能舉他證證明該二十五萬元現金係支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之利潤,自難信採。查附表一、二所列各項金額,係依台康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訂購單上之數量所製作計算,上訴人與冠禛公司既於系爭協議書所定期間內,於該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台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出售表列之貨物予台康公司,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利潤予被上訴人。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各項交易營業毛利金額為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美金部分以起訴日之匯率三三.九四五元計算);扣除被上訴人不爭之運費支出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毛利金額為六百四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利潤額為該毛利之百分之五十即為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明細,於原審抗辯並具體指出其記載有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包括有廠牌不符應扣除者,台康公司通知取消者,超過系爭協議期限者,應予扣除等情(見二審卷㈠第三十三-三十五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之一,原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屬可議。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協議書前文記載兩造就與台康公司合作採購,而約定由上訴人名義分別報價出貨予台康公司,本於公平合理訂定,雙方均須就合理利潤進行分配,同意利潤總和,每月五日對帳結算,扣除支出成本後,於三日內將利潤逕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記載利潤係指:毛利百分之五十。是兩造既表明以公平合理訂定系爭協議,並扣除成本,就合理利潤進行分配,當係指兩造利益均霑。倘分配結果,一方獲得毛利之一半,而他方須負擔全部稅負,自非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蓋本件系爭協議之交易,係以上訴人名義進行,其營業交易稅捐當由政府向上訴人課徵。則上訴人一再辯稱所謂扣除支出成本後之利潤,其真意係指稅後利潤而言,固訂約時兩造均不瞭解毛利之意義,如以毛利計算利潤一半予被上訴人,將造成上訴人之虧損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即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有毛利之記載,即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解釋系爭協議之依據,於法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