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上 訴 人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通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通公司)主張:內政部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專案即MOICA專案,中華電信就MOICA專案辦理公開招標,伊乃主導整合各分工協力廠商成立合作團隊,結合Giesecke & Dervient Asia Pte Ltd(下稱G&D Aisa公司)、柏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通公司)、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對造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等七家公司合作競標,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兩造亦簽訂保密及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約定各公司不得與第三者合作競標此專案業務,於得標後彼此分工執行業務,各公司及職員需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洩露本專案之商業資料及營業秘密,並委由富士通公司代表合作團隊出名競標,其可分得合約總額百分之二(嗣改為百分之三)之合作利潤。富士通公司得標後與中華電信簽訂企業網路整體服務與設備經銷建置CHTD910001專案合作契約,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富士通公司為依約提供IC卡,由G&D Aisa公司提供IC晶片予伊,再由伊委由柏通公司等製卡,並由伊直接送交中華電信驗收後,再分送各戶政事務所,由伊負責全程辦理、執行、監督自然人憑證IC卡之製發所有業務及辦理退貨。富士通公司僅負責轉收中華電信之下單通知及於中華電信完成驗收後,依契約第七條收付款辦法之約定,於三十天內完成電匯收款程序,扣除其應分得之百分之三利益後,再將餘款轉交予伊。詎富士通公司為圖私利,怠於執行其與中華電信依專案合作契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並違背合作合約洩漏秘密,私下與G&D Teco公司(中文全名: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合作自然人提供憑證IC卡提供業務,於九十三年起拒絕告知伊新年度IC卡下單數量及商議新約之內容及付款方式。伊屢次要求協商,其無善意回應。因富士通公司違反雙方約定,擅自變更,影響團隊成員各方權益,致伊應獲之權益受損,依合約第九條約定,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計其已提供中華電信自然人憑證IC卡二十五萬張(九十三年三月底十萬張、四月底十五萬張),以德國總公司報價及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三十四元計算利得,就本件自然人憑證IC卡晶片總價,經扣除晶片模組費二千九百九十二萬元、航空運費、通關費、運費十萬零八十元、製卡費約二百二十五萬元、包裝紙箱費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配送貨運費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PVC 名片型套費七萬五千元。綜上,伊所受利益之損失總額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爰依系爭保密及合作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求為命富士通公司給付一千七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富士通公司則以:晶通公司據為求償之採購交易係九十三年三月底十萬張及九十三年四月底十五萬張IC卡,惟此為系爭專案建置契約期限屆滿後之另案採購交易,並非依七家公司合約書及兩造合約書所訂供應IC卡採購業務之範圍。晶通公司依七家合約書及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伊為確保系爭專案建置契約之履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促請晶通公司儘速與 IC晶元廠G&D德國公司協商,確保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供應無虞,其未為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由G&D德國總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知悉,G&D德國總公司已將晶片業務交由G&D Teco公司負責,其亦未安排伊與G&D 德國總公司、G&D Aisa公司及G&D Teco公司共同會商以釐定晶通公司採購晶片及技術服務問題。G&D 德國總公司就中華電信之九十三年度重新採購IC卡業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電子郵件指示晶通公司應向G&D Teco公司以每片美金三點五二元採購,晶通公司仍未同意採購,足見晶通公司未能繼續履行提供晶片元件顯有過失。因伊承擔應按期交付IC卡之履約責任,故伊僅得依G&D 德國總公司所示,緊急向G&D Teco公司採購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以避免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要難認為伊有任何過失致晶通公司受有損害。又G&D Aisa公司不再提供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予晶通公司,此責任本即應由晶通公司負責承擔,晶通公司自不得轉嫁要求伊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再晶通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片面提出變更雙方合作交易模式採購晶片元件之採購方式或Pay To Pay付款條件之變更方案,伊無法接受該變更方案。準此,晶通公司對於九十三年度IC晶片元件之採購已有過失。另晶通公司遲延提出報價單,伊並無延滯發該訂購單予晶通公司。再者,就晶通公司IC卡供貨乙事,依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催促晶通公司履約,及晶通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回信可知,晶通公司有交貨不穩定之狀況發生。伊曾應中華電信要求通知晶通公司進行採購事宜。晶通公司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中華電信,主張在新約尚未簽立前,無法繼續配合該配送事宜,顯見晶通公司無誠意繼續合作及履行契約。晶通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片面提出變更兩造從來合作交易模式之方案,強要伊同意接受,且表明在交易條件未釐清確定前,晶通公司不予配合出貨,足認係晶通公司違約。又依G&D 德國總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寄發與伊之電子郵件可知,晶通公司對該九十三年度二十五萬張IC卡之採購,本無計劃準備而未有向G&D 德國公司訂購晶片之事實,是晶通公司並無所失利益之實際損害情事。故晶通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晶通公司請求富士通公司給付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富士通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晶通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晶通公司主張之事實,為富士通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保密及合作契約書、專案合作契約書可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二合約所載,系爭二合約訂立之目的係為參與中華電信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專案。參酌系爭二合約第十條約定:本專案決標後如甲方(即富士通公司)未能得標,或於本團隊成員各方簽字同意合約終止後自動失效。足見系爭二合約雖未有契約期間之約定,然在無富士通公司未得標或合約當事人為終止之情事時,於系爭專案契約存續期間內應均屬有效。又依富士通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發送予晶通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第四. 貴公司(即晶通公司)非常清楚中華電信已然與本公司(即富士通公司)將原合約延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按照原有Pay To Pay方式付款等語。足證系爭二合約於系爭專案契約存續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仍屬有效,則富士通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所提供十萬張、同年四月底十五萬張IC卡,即屬系爭二合約有效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系爭專案契約之IC晶片本係由合作團隊新加坡之 G&D Asia公司提供晶片貨源及相關技術服務。依晶通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晶片庫存表顯示,及其所提出之晶片進口單所示,其於系爭專案契約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仍為提供晶片作準備,並未有交貨不足或遲延之情事,富士通公司又自始未提出晶通公司有交貨遲延、中斷、或因此遭致中華電信罰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富士通公司辯稱晶通公司履約能力不足,致有交貨緊張之窘境而違反系爭二合約云云,自無可取。依德國 G&D總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富士通公司之內容及依G&D Aisa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晶通公司內容,足證德國G&D總公司於台灣成立G&D TECO公司後,即須由G&DTECO公司為系爭專案契約之IC晶片卡貨源之提供。惟德國原廠G&D公司並未曾指示富士通公司排除晶通公司後,直接向台灣G&D TECO 公司採購。又因依系爭合約約定,對於系爭專案契約IC晶片卡之貨源取得,本屬晶通公司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則富士通公司自應受系爭二合約之約定拘束,由晶通公司負責系爭專案契約IC晶片卡之取得,非謂富士通公司得排除晶通公司而直接向G&D TECO公司採購提供中華電信IC晶片卡。衡諸晶通公司基於系爭二合約規劃及協調之具主導性角色,為維護合作團隊權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中華電信,請求續約或修正,並無不合。又富士通公司為代表系爭二合約合作團隊為系爭專案契約簽訂之當事人,則晶通公司繼發函中華電信為九十三年新約簽訂之催告通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發出電子郵件予富士通公司,表示:為協助自然人憑卡配送事宜,因九十二年度之合約已經結束,且新約尚未正式簽立,恐暫時無法繼續配合富士通公司自然人憑證卡配送事宜,如造成困擾,請多原諒等語。應係指對系爭專案契約未有續約或修正前,對系爭專案契約屆期始不為配送事宜之通知,非謂對兩造間之系爭二合約有拒絕合作履行之表示。再依系爭二合約,並未有晶通公司須安排富士通公司與德國公司、台灣G&D TECO公司接觸聯絡之約定。是富士通公司辯稱因晶通公司未安排其與德國公司、台灣G&D TECO公司開會而違反系爭二合約云云,亦不足採。綜上以觀,富士通公司違反系爭二合約應由晶通公司提供系爭專案契約IC晶片卡之約定,致晶通公司權益及利益受有損害,且晶通公司並無過失可歸責,從而,晶通公司依系爭二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富士通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查自九十三年起,富士通公司與非合作團隊之G&D Teco公司合作,由富士通公司直接、單獨提供中華電信IC卡,計已提供自然人憑證IC卡二十五萬張。因晶通公司並未實際為該二十五萬張IC卡之提供,亦未向德國G&D 公司為訂購行為,自無實際為該二十五萬張IC晶片卡支出航空運費、通關費、報關費、製卡費、包裝紙箱費、配送貨運費、PVC 名片型套費情事,因此並未受有損害。又晶通公司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尚有IC晶片存貨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六片,而上開存貨,本可提出,依已定計劃原可獲利,因富士通公司違約致未能提供,其利益受有損失,依本件匯率以起訴時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元計算,晶片模組費以德國總公司最新報價美金三點五二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晶通公司因富士通公司前述違反系爭二合約所受之損害應為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再參酌富士通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晶通公司統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由戶所(即戶政事務所)產生之瑕疵不良卡目前共計七百八十六張,及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前由中華電信產生之庫房壞卡共計為一千七百五十五張,並隨函附上退卡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一張等語。是富士通公司應賠償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從而,晶通公司依系爭二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富士通公司給付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一、關於晶通公司上訴(駁回晶通公司請求給付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元本息之判決)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查富士通公司於系爭二合約有效期間內,向台灣G&D TECO公司採購,提供中華電信九十三年三月底十萬張、四月底十五萬張IC晶片卡,原審既認係違反系爭二合約應由晶通公司提供系爭專案契約IC晶片卡之約定,致晶通公司權益及利益受有損害,且晶通公司並無過失可歸責。竟僅以晶通公司庫存之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六片存貨計算其所失利益,已有可議。次按晶片模組費似為製卡成本,而非獲利,則可否以製卡成本為計算晶通公司所失利益之標準,亦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遽以上揭理由為晶通公司不利之判決,顯有可議。晶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富士通公司上訴(命富士通公司給付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富士通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晶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富士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