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上 訴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簽訂油品賒銷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料,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油料,尚有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依被上訴人所述加油作業流程,參酌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鄭凱鴻之證述,可認簽帳單所示油料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注入上訴人所屬車輛油箱內之油料數量。上訴人雖舉現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而有附和其主張之虞之司機謝華峰及鄭凱鴻為證,惟渠等均無法具體指證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為短少加油之違約行為。再系爭合約第六條並未賦予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人員進入上訴人所屬車輛內查核並紀錄該車輛里程數之權利,被上訴人依各該車輛之司機所提供之車輛里程予以紀錄並提供上訴人查核,又逐日將上訴人所屬車輛至其所屬各加油站之加油紀錄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自行查核而及時發現錯誤;又車輛之油耗量,與其業績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且涉及上訴人司機之個人誠信問題,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人員有未將油料注入上訴人所屬車輛油箱內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縱已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萬元銀行保證書,亦難遽謂被上訴人有拋棄本件貨款債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如其所指違約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未付貨款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