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 ○○○○○○○ NAV.CO.LTD)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變更組織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甲○○ ○○○○○○○○○○ ○○○○○○○○ ○○○○○○○ ○○○○○○○ (下稱Z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訴外人台 灣博斯特有限公司(BOBST TAIWAN LTD. 下稱台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訴外人 TRANS WAGONINT'L Co.,LTD.(華泓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代理,向Z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及另一代理商被上訴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訂艙位,出口一批全自動軋盒機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預計自基隆運至紐約,交由Z公司運送。嗣台博公司依約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與Z公司締有櫃場合約之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其中編號一、三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裝載於第 SCPU0000000號平板櫃。中櫃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往基隆港碼頭,以裝運至預定之承運船舶ZIM ASIA輪,詎其受僱人以抓舉式起重機吊起該平板櫃時竟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吊起後摔落受損,台博公司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台博公司上述金額,並受讓台博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縱令台博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華岡公司非Z公司之代理人,台博公司亦為系爭貨物之占有人,華岡公司則為台博公司之承攬運送人,中櫃公司仍侵害台博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利益等情,先位聲明: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Z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求為命中櫃公司給付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嗣於原審之前審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櫃公司,及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華岡公司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原審前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Z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請求Z公司給付六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請求華岡公司、中櫃公司給付均六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前審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則廢棄命Z公司給付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與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Z公司則以:伊與台博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對伊請求顯非正當。台博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上訴人,且台博公司就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顯屬無效,上訴人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求償權。縱認伊為運送人,上開貨損發生在中櫃公司之貨櫃場,伊與中櫃公司無僱用關係,無須對貨損負責。而貨損發生在倉庫堆置階段,依單一說理論,應適用海商法。系爭貨物摔落受損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起訴,台博公司對伊之運送契約請求權已罹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年之消滅時效。本事故僅毀損一櫃,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應以一件九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即令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可採。況台博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裝櫃作業不當及貨損發生後輾轉運送而擴大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華岡公司則以:伊並非系爭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亦非Z公司之船務代理人,更未代表Z公司與第三人為任何法律行為,無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命伊與Z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中櫃公司為獨立營業之貨櫃集散站營業人,非伊所得指揮、監督,非屬伊之履行輔助人,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台博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且未受他人求償而確定負擔債務,台博公司未受有實際損害。系爭貨物未裝船即遭台博公司解除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之價值計算等語。被上訴人中櫃公司則以:台博公司未因本事故受有任何損害,該貨損係台博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及裝櫃作業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伊縱有過失,台博公司對起重機司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中櫃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況上訴人未扣除折舊,虛列賠償金額。台博公司復於貨損發生後輾轉運送,造成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所命Z公司給付上訴人中之六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台博公司為瑞士博斯特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在台灣之子公司,瑞博公司與訴外人COSA LIEBERMANN TAIWAN LTD(下稱COSA公司)訂立權利轉讓契約,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委請台博公司會同該COSA公司至訴外人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並告知台博公司系爭機器設備已售與美國博斯特公司,指示台博公司辦理出口至美國相關事宜等情,已經向台博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覆函可稽,核與中櫃公司提出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相符。台博公司既已明確回覆系爭機器設備係瑞博公司與COSA公司訂立權利轉讓契約而取得所有權,台博公司僅受瑞博公司委託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之取回及出口事宜,上訴人主張代位台博公司行使權利或受讓台博公司權利,所代位或受讓之權利自不可能大於台博公司。上訴人主張中櫃公司僱用之司機欲吊載系爭機器設備至Z公司輪船時,自高處摔落,致系爭貨物受損,固為中櫃公司所不爭執,惟台博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而台博公司之所以占有系爭機器設備,僅係受瑞博公司委任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並辦理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美國博斯特公司,對系爭機器設備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自不得請求使用、收益之損害;另台博公司亦未受他人求償而確定負擔債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若未賠償予所有權人時,台博公司應負責任之依據為何,自亦無何責任損害之確實發生可言。上訴人雖又主張台博公司就本件貨損已支出退運回瑞士及重新包裝費用八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云云,然上開費用業經台博公司開具發票向瑞博公司請款,瑞博公司嗣後並將該項支出列為損失金額之一部而向上訴人請求理賠,縱瑞博公司未將該款項給付予台博公司,亦係瑞博公司積欠台博公司之款項,純屬渠等內部之債務問題,是系爭貨物受損害,其受害人為瑞博公司,台博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甚明。故台博公司對中櫃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櫃公司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另八十五年間Z公司係委任新隆公司為在台船務代理,有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基港監字第二三一一○號函及船貿週刊之攬貨廣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核本件運送之訂艙單亦係將「Zim Lines 」及「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併列印製,「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印有其英文名字「STAR SHIPPING & TRADING CO.TAIWAN LTD.」,訂艙單下方蓋有新隆公司印章,並印有「 STAR SHIPPING& TRADING CO.TAI WAN LTD. AS AGENT(新隆公司以代理人身分簽署)」字樣,足見該訂艙單係新隆公司以Z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所簽發,Z公司既授權新隆公司為其在台船務代理,則新隆公司以Z公司代理人簽發訂艙單,其效力自應及於Z公司,Z公司應係本件運送之運送人。至該訂艙單所載託運人TRANS WAGON INT'L Co.,LTD. 係華泓公司英文名稱,所稱「O/B」指「 on behalfof」,係「為某人之利益」之謂,而非「代理某人」(AS AGENT)之意,是依該訂艙單所載文義,該運送係「華泓公司為台博公司而為託運人」,而非「台博公司由華泓公司代理而為託運人」,明台公司主張台博公司為託運人,核與該訂艙單記載不符。本件運送應係台博公司以華泓公司名義為台博公司之利益,與新隆公司代理之Z公司訂立運送契約,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華泓公司與Z公司,台博公司與Z公司間並無直接運送關係存在,台博公司無從依運送契約請求Z公司賠償,上訴人即無從代位台博公司行使關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台博公司亦無運送契約上權利可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得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代位台博公司請求Z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賠償云云,亦屬無據。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賠償責任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主張華岡公司與Z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始對華岡公司主張其為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然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距明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追加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華岡公司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岡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中櫃公司係華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華岡公司仍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並與中櫃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中櫃公司係與新隆公司代理Z公司訂立貨櫃場使用契約,有契約書可稽,中櫃公司並非華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且中櫃公司為獨立營業之貨櫃集散站營業人,亦非華岡公司所得指揮、監督,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Z公司與華岡公司應連帶給付六百十八萬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中櫃公司給付六百十八萬四百七十三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櫃公司,及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華岡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系爭訂艙單所載託運人TRANS WAGON INT'L Co.,LTD.係華泓公司英文名稱,所稱「O/B」指「 on behalf of」,係「為某人之利益」之謂,而非「代理某人」(AS AGENT)之意,是依該訂艙單所載文義,該運送係「華泓公司為台博公司而為託運人」,而非「台博公司由華泓公司代理而為託運人」云云,所憑法律依據何在,未見原審予以說明,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依著名Longman之字典所示「 on behalf of」之解釋為「代替某人、或為其代理人」,並無「為某人之利益」之意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九頁)。且Longman之字典所示「 on behalf of」之解釋為「on behalf of also in behalf of..instead of someone,or as their representative」(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六頁),是否無代理之意,亦待研求。況被上訴人華岡公司亦稱:伊係代理博斯特公司並為其利益計算,而與新隆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使新隆公司及Z公司代之為貨物運送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頁)。則本件運送契約究成立於何人間,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尚有未合。又瑞博公司告知台博公司系爭機器設備已售與美國博斯特公司,指示台博公司辦理出口至美國相關事宜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瑞博公司與台博公司間之關係又如何,台博公司因系爭貨物遭被上訴人毀壞,對瑞博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若是,在瑞博公司未返還本件貨物已支出退運回瑞士及重新包裝費用八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前,能否謂台博公司未受有損害,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