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上 訴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六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並將合作興建之大樓(世紀羅浮)即「大華、基泰衡陽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負責建造。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以伊未依約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予新東陽公司,及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擅自函請新東陽公司停工,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復工協議書始再施工,完工期限因而展延,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為由,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由仲裁庭作成九十四年仲聲忠字第七九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仲裁庭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詢問終結,依法原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卻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兩造爭執之事項,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性質上為訓示規定,仲裁庭未於該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僅生得由仲裁協會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刊物之效果,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逐項說明兩造之爭點及對其攻防方法之判斷理由,並無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共同興建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予新東陽公司,及擅自函請新東陽公司停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提付仲裁,經仲裁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詢問終結,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固為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其所違背者係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為訓示之規定而言。參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知仲裁程序如僅違反訓示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既僅生仲裁協會得否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之刊物,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自屬訓示規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上訴人以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作成判斷書之期限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而其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仍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將兩造於仲裁程序之爭點臚列為五點,逐一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形成判斷之理由,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足見並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