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上 訴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美彤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橡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華公司)購買可讀寫光碟機控制晶片(CD-/RWcontroller,品名為:OTI-9790,下稱控制晶片)及可讀寫光碟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Analog Front End Signal Processor,品名為: OTI-9071,下稱訊號處理器晶片)各二十六萬顆,約定含稅總價金為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一億一千零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橡華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橡華公司已將其價金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橡華公司交付之控制晶片有嚴重瑕疵,而訊號處理器晶片僅能與控制晶片搭配使用,伊已向橡華公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無給付價金義務。若認伊解約顯失公平,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六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零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橡華公司購買控制晶片及訊號處理器晶片各二十六萬顆,約定含稅總價金為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橡華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付貨物,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該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橡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即將控制晶片之資料書、線路圖及材料清單、應用及技術之註記、參考軔體原始碼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指派人員至橡華公司接受一週有關硬體、軔體及伺服之訓練,並自同年十月起開始以控制晶片及訊號處理器晶片從事CD-/RW之研發測試,經過十三個月後,始向橡華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而上訴人測試時,即已發現橡華公司交付之控制晶片樣本存有無法支授 UDMA33、Zero-Fill規格及Autobreak 功能無法運作之瑕疵,自難以橡華公司交付與樣本相同品質之控制晶片,主張橡華公司應就上開瑕疵負擔保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控制晶片有壽命過短、穩定度太低之瑕疵,惟上訴人僅就少量控制晶片進行試產、測試,且其就批號V104004.1、V103997.1、V10458.1、V104163.1 晶片各抽取七十二顆晶片進行測試,不良率分別為百分之一一.七六至百分之二五不等,但測試有問題時,更換晶片即可解決,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雪玲、李訓昌證述在卷,足證系爭控制晶片並非全部具有上訴人主張之上述瑕疵。再被上訴人向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反應有瑕疵及退貨之控制晶片並不包括系爭買賣標的,且上訴人主張因台積電製程污染致有瑕疵之控制晶片,係存在於以V開頭之批號,總數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顆,僅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控制晶片及訊號處理器晶片總量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再控制晶片與訊號處理器晶片間,並無需成套購買,否則即失其效用之限制,上訴人亦不得因控制晶片有瑕疵而一併解除訊號處理器晶片之買賣契約。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上訴人原僅主張解除契約,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六個月法定期間,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之總價金含稅為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依上訴人與橡華公司約定匯率一美金等於新台幣三十二元一角三分計算,折合一億一千零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晶片之體積微小,瑕疵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且通常必須安裝於機器內操作後始得知是否為不良品,如須一一檢測,勢將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業界通常以抽樣檢測方式,以良率或不良率為晶片是否有瑕疵之標準。查上訴人向橡華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訂購單(見一審卷五九頁)第七條記載:進料檢驗抽樣一般為主要缺點(功能)百分之0.六五,次要缺點(外觀)百分之一.五。此項標準似為買賣雙方約定可容許之產品不良率。上訴人辯稱:系爭控制晶片經抽樣測試結果,其中之百分之一一.七六至百分之二五有壽命過短、穩定度太低之瑕疵云云,並提出測試報告(見一審卷㈡一三二頁以下)、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㈡一二三頁以下)為證據方法,並聲請鑑定系爭控制晶片有無前述瑕疵(見原審卷㈡一二一頁),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系爭控制晶片瑕疵比例甚為有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原審似認橡華公司交付之部分控制晶片有壽命過短、穩定度太低之瑕疵,卻未就解除契約對兩造之損害為何及損害間如何失衡進一步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