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上 訴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六三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卓文龍(下稱甲○○等)共有,因被上訴人向甲○○等購買同址地下一樓,在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室外直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前,為便利進出,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甲○○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甲○○等提供系爭房屋之西南隅,供被上訴人新建地下室至地面層對外獨立通道使用(下稱系爭通道),並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支付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取得地下一樓所有權後,甲○○等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系爭樓梯之許可,若取得核准,被上訴人應將通道回復原狀。該協議書即係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取得核准興建系爭樓梯作為解除條件之房屋租賃契約。嗣卓文龍已將其應有部分讓售予上訴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詎被上訴人取得地下一樓所有權後,竟遲未依約申請許可,顯係以消極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倘認系爭協議書之前述約定並非解除條件,惟伊等既多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均未獲置理,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通道回復原狀返還伊等。並給付因其遲未回復系爭通道原狀返還伊等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通道相當於每月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下室出口處挖空之一樓地板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鋼筋混凝土填平,並將隔間牆、鐵捲門拆除,及將其先前拆除之玻璃外牆安裝厚度八釐米茶色強化玻璃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予伊等,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租約失效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總價六億六千五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及其他部分樓層。其中系爭地下一樓基於公共安全,須開設系爭樓梯,性質上為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應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特別決議之同意,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始能合法使用。伊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伊未取得核准前,甲○○等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當時既未約定系爭通道取得核准之期間,提供該通道,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給付義務,要無以前揭申請核准,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之理。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屬租賃性質,除有終止原因外,尚不能因解除而使之消滅,上訴人前揭催告,自非合法。況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核准之前,依系爭協議提供通道,本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給付條件,兩者為不可分,上訴人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甲○○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提供系爭通道予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一樓西南隅之玻璃外牆及地板,設置鐵捲門一道及隔間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支付使用費四萬元予甲○○等,嗣卓文龍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讓售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紅典公司,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通道之興建及使用,係屬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重要因素,系爭協議書具有獨立之約款及租金約定之性質,核係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甲○○等間就系爭通道所約定之租賃契約,而與買賣契約構成契約之聯立。其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甲○○等)應協助甲方(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等內容,固足認被上訴人負有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建造系爭樓梯之義務,惟自買賣雙方復就取得核准及未取得核准時之權利義務分別約定觀之,應係附以被上訴人取得核准興建系爭樓梯之許可,作為系爭通道租用期限是否屆至之約款,並非為解除條件。該約定內容,亦無買賣雙方有「買方(即被上訴人)得無限期使用系爭通道」之合意,或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與被上訴人可否無限期使用系爭通道間,有不可分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其得任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不成就云云,雖無可取,然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前開申請許可建造系爭樓梯之義務,上訴人仍得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其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之主張本非無據,第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系爭樓梯位處之法定空地,係屬共用性質,如欲在其上設置該樓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為特別決議之同意書,此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時必備之文件,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建造地點,請建築師規劃,上訴人負責協助取得上開同意書,為證人即甲○○之子楊國裕、及證人即建築師鄭宜平所證實。足見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同意書之義務,其所提之三處設置地點,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催告函後,確已委託建築師設計及申請系爭樓梯之許可相關事宜,僅欠缺上訴人應協力取得之同意書,既經證人丁正、張世安、楊國裕、鄭宜平等人證述無訛,兩造曾溝通協商處理樓梯設置事宜,未能獲致結論等情,亦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先向其提出相關位置及圖說等詞,顯係拒絕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縱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建造系爭樓梯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僅足認被上訴人負有申請許可之義務,非謂被上訴人負有取得核准許可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系爭樓梯之申請,雖因欠缺同意書而遭駁回,然係上訴人拒為協力義務所致,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不合,其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具有解除條件之性質,被上訴人以消極不作為使條件不成就,其得使用系爭通道之約定已當然失效等陳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增設室內樓梯乙座」,與協議書內應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記載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