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上 訴 人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外籍勞工 / 女傭 / 監護工委託招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替上訴人招募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二二七四八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所核准引進之三十三名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系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如上訴人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中止契約時或伊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上訴人擅自中止時,願依簽約名額,每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對伊之損害賠償金。詎上訴人於伊引進一名外勞 CABALL ERO ALVIN (中文名:「亞明」)後,竟擅自委託訴外人玉山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辦理其餘外勞申請案,且終止、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顯有違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所餘三十二名外勞,按每人五萬元計算,賠償伊一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原審另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為給付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無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存在;況系爭契約未蓋騎縫章,簽約日期不以國字書寫,卻異常以阿拉伯數字橡皮戳章註明,且有關「立委任契約人」欄甲方、負責人、地址等手寫文字亦非伊公司人員所書。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締約經過及系爭契約各條款均經兩造合意等情,不能徒以系爭契約蓋有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即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實則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訴外人好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簽訂契約,委託好力公司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亞明」即係好力公司為伊所引進之外勞。嗣伊已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好力公司表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雙方契約。伊既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所餘三十二名外勞工進行招募工作,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契約內「立委任契約人」欄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均真正;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公證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認證之勞動契約、請求書(即海外授權書)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亦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件予MECO-LABOR CENTER (馬尼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資料表所附請求書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九七八五五號函係核准「招募」外勞函,而系爭八十九年核准引進外勞函則為「重新招募」外勞函,係替補前揭招募函;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傳真方式致好力公司,表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委託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之契約關係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契約內「立委任契約人」欄中,其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該契約自應推定為真正。至系爭契約夾頁有無蓋用騎縫章、訂約日期是否以手寫書立或蓋用戳記,均非契約成立之要素,縱令上訴人與好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所訂委任招募契約書夾頁蓋用上訴人之騎縫章,而系爭契約夾頁並無蓋用上訴人之騎縫章,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泛亞公司所訂委任招募契約書夾頁亦蓋用上訴人之騎縫章,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二份契約書夾頁蓋用騎縫章之事實,仍非可遽認未經蓋用騎縫章、且蓋以日期戳之系爭契約為非真正。況系爭契約自首頁以降,不論條次、用語均相連貫,並無抽頁之情形發生,其內亦無記載契約當事人須於夾頁處用印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所執有之另份契約書以供比對,或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非真正之事實,其徒以系爭契約夾頁未蓋用其騎縫章、末頁訂約日期係蓋以日期戳章,即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殊無足取。而依各該菲律賓籍勞工招募作業相關之文件及亞明之勞動契約,均明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並據此引進外勞亞明一名,堪認兩造確曾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履行。次查,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經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勞動契約上所載仲介人,「亞明」並在該勞動契約上簽署,且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下稱POEA)見證,被上訴人始據以仲介引進「亞明」,縱令受任辦理招募「亞明」等三十三名外勞許可之仲介公司係好力公司,但因好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且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系爭契約,則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八十九年核准引進外勞函,日後為上訴人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自無違法可言。又引進外勞之相關健康檢查、居留、保險等作業,系爭契約既未禁止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履行,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引進相關作業,委由其關係企業好力公司履行,亦無不可。至於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委由好力公司履行上開引進相關作業,乃屬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間之約定,均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更無從判斷無須與被上訴人締約之必要。是好力公司因代被上訴人履行引進相關作業及墊付費用後,以「亞明」積欠其代墊之相關費用,而直接以其名義向「亞明」請求清償上開債務,即非無據,尚難以好力公司請求「亞明」清償債務,即遽認「亞明」為好力公司為仲介引進之外勞。復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委請菲連公司在菲律賓當地招工,共面談三百餘名外勞,除已引進外勞「亞明」外,其餘則等候上訴人通知引進,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擅將外勞「亞明」以外,被上訴人原擬按系爭契約及勞動契約所訂繼續仲介引進之其餘三十二名外勞,重複委託玉山公司仲介引進,並於九十年九月間先後去函POEA表明取消被上訴人委託菲律賓代為招募之Phil employ Service Resources Co.,Ltd.(下稱菲連公司)之海外授權,且取消與被上訴人間之仲介業務,有POEA函、上訴人函可稽,並經證人柯孫綿證述無訛,顯見上訴人因重複委託玉山公司辦理申請同一批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已進行之外勞招募工作徒勞無功,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取消仲介業務,連帶其在菲律賓配合招工之菲連公司亦遭取消委託事項,菲連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求償菲幣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或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判決記載為約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有菲連公司函及收據可稽,況被上訴人因派員協助上訴人遠赴菲律賓挑工而支出菲幣三萬九千零九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另有國內外往返機票費及簽證費計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又依台北市及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每月得向每名外勞收取一千元服務費,以工期三年計算,其服務費為三萬六千元,於不加計外勞機票費及往返機場交通費之情形下,倘上訴人能如期履約,被上訴人預期可按每名外勞獲取六萬六千元之代價,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內外支出費用明細表、發票、台北市及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及POEA二○○一年第五號公告等件可稽,此即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準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每名外勞計算,已逾五萬元,但因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係按每名外勞五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即已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洵屬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