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林蕋珠承受訴訟人) 丁○○(林蕋珠承受訴訟人) 戊○○(林蕋珠承受訴訟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乙○○、丁○○、戊○○部分: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上訴狀僅對被上訴人丙○○一人為之,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乙○○、丁○○、戊○○等三人,附此指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伊曾以刷卡方式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停車位價金之一部分,自應於被上訴人丙○○請求七十八萬元中予以扣除云云,並經原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曾經刷卡消費十萬元屬實,有該銀行檢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丙○○以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及五十萬元、刷卡六萬六千五百元及現金合計七十八萬元代上訴人支付(見第一審卷第七九、一五七頁),參以證人即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康萍於原審證稱:車位都是被上訴人丙○○付款,付款時上訴人都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故上訴人上述其刷卡十萬元作為停車位價金之一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審就此雖未論及,然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人另陳稱:伊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其帳戶領取六百四十萬元,得以之與本件債權抵銷,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致未能於判決內斟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就此曾聲請原法院更正言詞辯論筆錄,經原法院書記官為不應准許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駁回,嗣上訴人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原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與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原判決就此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