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乙○○ 丙○○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出售房屋事宜,遭仲介業者誣指犯有妨害家庭罪嫌,雖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然第一審共同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司特網路公司)在未向伊及相關人士查證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其所出版之「明日報」刊載憑空虛構情節,以惡意變動文字之方式予以醜化,極易使人誤信伊已承認有通姦之事實,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上開報導內容一再提及「世新大學前資管系主任」,復使讀者得以輕易辨認伊之學經歷,侵害伊之隱私,更加深對伊名譽上及精神上之傷害,而聯合報股份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之記者被上訴人乙○○、代理總編輯丙○○在未自行查證下,即在同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所出版之「聯合晚報」第五版,全然引述「明日報」之報導而為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 ),又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竟將系爭報導交由其關係企業在海外發行之「世界日報」刊載,更加劇伊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為聯合報公司之關係企業,亦在未進一步查明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下,即逕予將系爭報導轉載於其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並授權「新浪新聞」、「奇摩新聞」等其他網站轉載。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分別去函要求被上訴人澄清,但彼等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乙○○及丙○○應連續二日在聯合報之頭版,各以半版版面三分之一之篇幅為範圍,分別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聲明。被上訴人聯合線上公司應連續十四日在聯合新聞網網站首頁頭條欄,刊登如附件四所示聲明,並應在聯合知識庫網站永久刊登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聲明及在該網站首頁刊登前開聲明連結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嗣主張其隱私權亦受有侵害,並於第一審擴張聲明為五百萬元本息,第一審與原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二十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而於原審再擴張為二百萬元;上訴人並於原審就第一審共同被告普司特網路公司、吳明儀、陳裕鑫上訴部分,及主張被上訴人聯合線上公司應將聯合知識庫中所儲存之網頁永久刪除部分,加以撤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中請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乙○○及丙○○應在聯合報之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聲明;被上訴人聯合線上公司應在聯合新聞網網頁,刊登如附件四所示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乙○○依據起訴書及採訪所得資料而撰寫,並非憑空捏造,亦未抄襲「明日報」。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不僅所授之知識為學生學習之標竿,即日常生活亦為學生模仿之對象,其乃因擔任教職而成為公眾人物,所言所行自涉及社會全體共同之利益,絕非如其所稱僅涉及私德範圍。又系爭報導已隱去上訴人之名字,業已考量當事人之感受與社會公益間之衡平,殊難認為有何惡意可言。而上訴人既謂其與訴外人柯淑媛有染,實係遭訴外人柯淑媛與其夫即訴外人張錦川之詐騙行為所構陷,則以「仙人跳」稱之,並無不當。又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偵查筆錄及答辯狀,均足以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並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自無不法可言,從而,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系爭報導既係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予以刊載,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系爭報導之後併列有關世新大學有無設立資管系之報導,係為呈現該大學總機人員之否認態度,藉以彰顯因該人員之作為,乃致無從採訪上訴人以為平衡報導,因此,更足以證明系爭報導確已善盡查證之工作。又被上訴人丙○○並非「聯合晚報」之代理總編輯,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其所出版之「聯合晚報」第五版刊載系爭報導,並交由其關係企業在海外發行之「世界日報」予以轉載,而被上訴人乙○○則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另被上訴人聯合線上公司亦於同日將系爭報導轉載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並授權「新浪新聞」、「奇摩新聞」等其他網站予以轉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導剪報、世界日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導剪報、聯合新聞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導剪報、奇摩新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導剪報及新浪新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導剪報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三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又上開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並不限於自然人,亦包括傳播媒體,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自明。查上訴人曾因涉犯與有配偶之柯淑媛相姦之妨害家庭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起訴書可證,而上訴人並自認其曾任世新大學資訊系主任,則徵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刊之系爭報導,既係以「婚外情官司」為標題,其內文並載有:「世新大學前資管系吳姓系主任,與有夫之婦的柯姓女子發生姦情,被控妨害家庭……因此將他提起公訴」、「世新大學中午表示,該校並沒有資管系,只有資訊系」與系爭刑事案件相關之文字,足證系爭報導應係針對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司法案件報導,因此,本諸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特性,祇須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悖離起訴書所架構之犯罪事實,縱就文字或情節略有潤、飾、增、刪,藉以吸引讀者目光,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又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以及社會善良風俗,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就涉犯上開犯罪且業經起訴之案件所為之報導,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主張,尚不足取,從而,系爭報導既有其公益性,則其未逕予援用系爭起訴書之記載,披露上訴人之全部姓名,僅以「世新大學前資管系吳姓系主任」之稱謂取代,已屬慮及上訴人之感受所採取之變通方式,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次查,系爭報導所載之「仙人跳」一詞,並未見於系爭起訴書中,惟經核「仙人跳」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乃泛指以桃色手段以達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之犯罪行為,而系爭刑事案件,既涉及上訴人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自與一般通念之桃色糾紛相當。又上訴人否認與柯女相姦,並以柯女夥同他人對伊恐嚇取財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則上訴人所涉及之上開桃色糾紛,與其所控告之上開恐嚇取財一事互有牽連,而符合「仙人跳」概念,是系爭報導援引「仙人跳」一詞,以賅簡上訴人在上開二事件所涉及之錯綜複雜關係,要屬簡化事實經過之報導方式,而非虛構事實。況查系爭報導既載明:「雖然吳矢口否認與柯女相姦,表示對方有意設局『仙人跳』」,將上訴人否認有相姦情事之抗辯,與「仙人跳」一詞併列陳述,益證系爭報導所稱之「仙人跳」,並非暗諭上訴人已承認其與訴外人柯淑媛間有相姦行為,從而,應認系爭報導使用「仙人跳」一詞,並非出於虛構事實之惡意。至上訴人所涉犯之上開相姦罪嫌,其後固經該院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證,惟此項事實既係發生在系爭報導刊出之後,顯非系爭報導於撰寫時所得斟酌,因此,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報導於報導當時係屬不實。復查,系爭報導:「但因兩人約會的概況,柯女記事本中都有逐次記載」、「且柯女在作證時,也能清楚指出吳靠近性器官處有開刀痕跡」、「同時詳述吳性器官與其丈夫的差異處」等文字,經核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就有關檢察官在證據採酌上之敘述,並未出現重大差異,其間固有以「性器官」取代「下體」之用詞,惟經核並未曲解系爭起訴書之原意,姑不論系爭報導就此一事項之消息來源為何,亦不影響其就此部分之敘述係符合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出現系爭起訴書所未提及之「檢察官函請醫院鑑驗」之文字云云,固屬真實,惟經參酌系爭起訴書亦有「且與本署法醫室勘驗結果相符」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記載僅係鑑驗機關之名稱有誤之抗辯,即非無稽,尚屬可取。況上開有關鑑驗機關之誤引,經核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可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之抗辯,應屬可取,已難認被上訴人乙○○、丙○○有何虛構事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隱私權,況系爭報導之內容復攸關公共利益,尤難遽令彼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聯合線上公司,自亦無從與彼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所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