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上 訴 人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廢輪胎回收處理之機器設備,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會同被上訴人試車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卻不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付款約定,給付伊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原協議),約定系爭尾款改於兩造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訂貨合約書(下稱第二次契約)之買賣設備及上訴人依原協議同意增加之半套產能設備(下合稱新設備)試車完成後給付。嗣上訴人既迄未交付任何新設備予伊,自不得請求該尾款。至上訴人提出取消原協議,將兩造權利與責任回歸第一次契約之新協議書(下稱新協議),並非伊所簽訂,顯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產能不足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更審前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間訂有第一次契約、第二次契約及原協議。依原協議約定,於新設備試車完成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二次契約尾款。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第一次契約買賣之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兩造另訂新協議,將原協議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予以變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有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字跡或印文之二紙新協議(下分稱簽名版新協議、印文版新協議),惟其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時簽名於簽名版新協議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協議(協商稿)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者不同;再佐以上訴人所提簽名版新協議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峰輝傳真予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其右下角明顯可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按:應係十三日之誤)星期六傳真跡記,亦與上訴人所述簽名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不符。加之,印文版新協議變更原協議約定之內容既不利於被上訴人,卻僅蓋用兩造法定代理人印文,而未如原協議由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暨印文版新協議竟仍保留簽名版新協議已畫線刪除之第五條約定,而證人李峰輝與施俊邦又分別證述新協議未完成、未在新協議上用印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翌(二)日分別完成簽名版新協議及印文版新協議,顯有不實。至印文版新協議上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雖與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契約上提貨、試車日期更正處蓋用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但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第二次契約同欄位所蓋用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以其曾自認上訴人執有第二次契約更正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真正為錯誤,撤銷該自認,即無不合。不能以印文版新協議與上訴人執有第二次契約更正處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即認兩造間訂有新協議。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立切結書時,既已同意更換SK-TR 175HP 主機二台,而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又未簽立新協議,則上訴人於翌日更換主機,顯與其所稱之新協議無關。上訴人於兩造並未簽訂新協議,原協議仍然有效之際,未為新設備之交付,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一次契約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告訴人之身分,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經記載:被告(乙○○)提出供鑑定之合約書(即第二次契約),原為其所執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達成協議同意延期二月交貨,該合約書第二頁進度欄日期更正,雙方曾會同蓋章,告訴人(甲○○)印章蓋於左側,右為被告印章,各有六枚之多……等語(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九六頁、更字卷第一宗四五頁)。如果不虛,似見上訴人所執之第二次契約第二頁進度欄日期更正處所蓋六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對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結果,印文版新協議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與上開六枚印文相符(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一三○頁),則印文版新協議上所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否非真正?即非無疑。倘係真正,上訴人以此舉證主張兩造另有簽訂新協議,是否全然無據?即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兩造有無簽訂新協議之上訴人重要舉證,恝置未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分別提出之二份第二次契約,就交貨日期變更處蓋用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並不相符,其原因何在?被上訴人就此陳稱:於簽立原協議之同時,雙方同意更改第二次契約相關日期之記載,因他造(上訴人)未提出第二次契約,始僅於己造持有之第二次契約更正處會同用印,事後上訴人未將其執有之第二次契約送來被上訴人處補更正。……竟自行更正日期,偽造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云云,此與上訴人主張:更改交貨日期,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更改用印,焉有不帶己方所執之第二次契約?等語顯然有異(一審卷二九二頁、三二三頁、原審上字卷第一宗四四頁),觀諸兩造提出之二份第二次契約日期更正處,均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一二二至一二七頁),及上訴人似未曾爭執被上訴人持有第二次契約上更正處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持有之第二次契約倘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章,是否應認兩造會同蓋印之第二次契約僅為被上訴人持有之一份,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次契約更正處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實未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會章,較合事理之常?被上訴人嗣更正前述告訴理由狀內陳述(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二八頁),是否為可採?凡此均與上訴人提出印文版新協議真偽之判斷相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