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上 訴 人 員園股份有限公司 1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佶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溪明即富豐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彼此間為關係企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被上訴人代工承製噴水槍槍身等相關產品、開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模具暨LCD液晶,上訴人佶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輝公司)並以含稅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二點七元購入鋁錠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八點五七公斤,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供為代工生產作業使用。佶輝公司委請被上訴人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五之模具有瑕疵,惟佶輝公司已支付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金。上訴人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園公司)亦已支付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委請被上訴人開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六之模具及LCD液晶,惟編號七、八、十、十一之模具亦均有瑕疵,其中編號七之模具經員園公司催請修正,惟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即逕行量產,並陸續交付有瑕疵之前控式有牙鋁槍身毛胚與員園公司,但因品質不良,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予以退貨外,他批產品經檢驗亦有瑕疵,員園公司雖多次催請被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因自行生產上開不良品耗用鋁錠原料二千三百四十二點四公斤,合計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致員園公司受有損害。另編號九之LCD液晶樣品與設計圖不符,編號十六之模具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之事實,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未果,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模具及LCD液晶之代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鋁錠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返還鋁錠七千一百二十九點二七公斤與佶輝公司。上開鋁錠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金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佶輝公司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給付員園公司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其中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餘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製造模具均按上訴人之指示製造,模具、產品若有瑕疵,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至附表二編號七之模具,係經上訴人通知始量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將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曾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要求退回產品七千八百四十九個,但於同年月七日又收受產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個,足證上訴人主張該產品有瑕疵不實,有違誠信原則。附表二編號九之LCD液晶,係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建議圖製作,若有瑕疵,亦為上訴人之責任。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模具設計圖與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相同,既然編號三、四之模具設計圖無問題,即可推定編號十四、十五亦無問題。再者,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五之模具,均經上訴人同意始量產並付款,且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款項,均係上訴人訂製之模具費,當不得請求返還。又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之模具,伊尚代墊模具費五十萬元,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工開發模具及LCD液晶、生產噴水槍槍身等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經兩造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物及兩造所提出之設計圖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LCD液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不完全相符,僅部分有差異,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則完全相符,並無任何差異,系爭LCD液晶所顯示之圖形應可視為清晰、穩定。查上訴人主張係委請被上訴人「開發」模具及系爭LCD液晶,此「開發」之用語本即以不確定可行、是否有功效與否之設計圖,委請被上訴人研發、設計、試驗、製造之意,參酌證人吳土城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LCD液晶之建議圖,具有無法製造成品之瑕疵,足見研發過程須經修改,則依被上訴人開發設計後所製造之LCD液晶成品螢幕,依前述鑑定結果顯示為清晰、穩定,符合上訴人委託製造意旨,自無可歸責事由。另如附表所示之鋁噴槍等實品,經鑑定後認與兩造所提之設計圖檔均不相符合,稽諸附表二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上訴人之設計圖檔,依CNS製圖檔標準鑑定,不符合CNS標準,且於模具製作過程中,兩造數度至被上訴人委託製作模具之游家富處要求變更,致該模具作出之實品與兩造所提之設計圖不相符合。再觀兩造各自提出如附表編號十四之鋁噴槍模具-後控槍身(有牙)之設計圖兩相比對,顯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編號十四設計圖檔上左下方蓋有員園公司技術課確認章,並經訴外人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三日二次簽章收文,顯係有經變更並修改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設計圖曾經依其指示變更乙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實品於八十九年間完成,且僅為「毛胚」程度,送鑑時距製作完成已有五、六年之久,依該實品所鑑定出之瑕疵,亦難遽歸責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果,自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實品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為違約並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殊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鋁錠、給付前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