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上 訴 人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變更為甲○○,惟其原法定代理人委任林展義律師及林文獻等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應視為該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第三審以後,茲據其提出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五00六五一一0號函乙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證人即債務人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證稱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伊公司支付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事務之報酬等情,核與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營業登記事項不符;邱淑娟亦承認與上訴人公司無契約關係,認上訴人與林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持系爭本票行使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即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確定判決認定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