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上 訴 人 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下稱天輝土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承攬伊之新營市○○街南側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負責監造。詎天輝土木開挖排水溝後,竟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九宜公司亦未就工地交通安全之維護為確實監督,致被害人何岳軒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夜間騎乘機車衝入排水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肢體癱瘓及肢體不自主震顫等傷害。嗣何岳軒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伊賠償損害,經另件判決伊敗訴確定,已賠償何岳軒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依伊與天輝土木及九宜公司分別簽訂之契約書約定,應由天輝土木負最終賠償責任;九宜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為債務不完全履行,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同負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九宜公司係以:依約伊所負監造責任為指導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不包含注意承包商是否違反交通法規,造成工地施工有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安全危害。何岳軒因交通事故遭受傷害,非屬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等語置辯。 上訴人天輝土木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自己過失責任而賠償何岳軒所受損害,自不得將該責任轉嫁予伊。況伊已與何岳軒成立和解,賠償何岳軒二百十萬元,由其就超過和解金額部分拋棄、免除伊之責任,被上訴人繼受何岳軒向伊請求賠償之權利,亦應受上開和解條件之拘束,不得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天輝土木承攬施作,上訴人九宜公司負責測量、設計及監造,因天輝土木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致被害人何岳軒騎乘機車衝入開挖之排水溝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何岳軒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在之新營市○○街道路管理機關,未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監督天輝土木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雖有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何岳軒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依被上訴人與天輝土木間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天輝土木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疏未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警示標誌,致他人受損害(何岳軒騎乘機車受有傷害),使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天輝土木應負最後終局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基於該承攬契約之固有權,自得向天輝土木為全額之求償。尚不得因被上訴人對道路管理行為有欠缺須對何岳軒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認被上訴人與天輝土木或其受僱人李才旺間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天輝土木既因未忠誠履行契約,做好工地安全維護措施,而依約應負最終之完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與天輝土木對何岳軒應負之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因無分擔部分,縱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先墊付何岳軒之款項,向其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償。然被上訴人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天輝土木負最終責任,而非繼受何岳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天輝土木即不得援引其與受僱人李才旺間之內部關係,及何岳軒與李才旺和解為由,為其免對被上訴人負責之依據。則何岳軒於與李才旺和解而免除天輝土木之其餘賠償責任時,既未一併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賠償何岳軒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基於契約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天輝土木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洵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與九宜公司簽訂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委託該公司工作之範圍,並未限於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其監督承包商天輝土木之範圍,應包括工地交通安全之維護。參酌九宜公司指派之監工張憲文所簽署之「工程監工日報表」工程項目欄已包含「交通安全設施費」在內,益見九宜公司依約負有監督承包商(天輝土木)工地安全之維護、進度、施工數量之點收,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之責。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導天輝土木按合約施作,就施工場所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釀工地意外,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其求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不因天輝土木應另對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而得為減免。是被上訴人以九宜公司與天輝土木,各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九宜公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亦屬有理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天輝土木因承攬系爭工程未為必要之道路安全設施,固應分別對被害人何岳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因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何岳軒負賠償責任,天輝土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可歸責性,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天輝土木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同為應負責任之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全部轉嫁於天輝土木,是否為法之所許?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九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一條委託工作範圍及第七條契約責任,似均未約定「工地交通安全維護」為其監造範圍(一審補字卷,一○、一一頁)。原審未詳為勾稽,徒以契約約定及參酌九宜公司指派監工張憲文所簽署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中所載之工程項目欄包含「交通安全設施費」(按此證物並未附於本案卷中,該工程項目似指「設施費用」之情形),即疏未命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工地交通安全之維護為九宜公司應負之監造責任,復未論斷九宜公司何以應負全額賠償之理由,遽為九宜公司不利之判決,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