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上 訴 人 品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簽訂螺栓及螺帽買賣訂購合約(契約編號八九之一六0號,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上訴人品貿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品貿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物品,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其中如附表項目一至七所示物品需經中國驗船協會(下稱驗船協會)CR驗證及作成M.T檢測,第一批交貨日期為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批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品貿公司交付貨品,如全部或一部與原訂規範不符時,應於接到伊通知三日內如數取回,更換合格貨品重行交付,並完成安裝及試車。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貨款總額千分之一。又品貿公司逾期未交貨,經認屬不能履行契約時,伊得解除系爭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且違約期間,伊因應急需,另行購買貨品所生差價,應由品貿公司負賠償責任。品貿公司應交付第一批貨品並未如期交付完畢,經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四日、九日、三十一日函催履約及取回不合格貨品,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品貿公司仍有M90螺栓共五十四支未交貨,而其中附表所示M90、M76、M64及M60等貨品需經CR驗證者,均未完成驗證取得證明書,所交貨品無法被船級認同採用,逾期達九十一日,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品貿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伊因品貿公司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除受有二台份自行購料差價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及遭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逾期罰款六百九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之損害外,仍得請求品貿公司賠償逾期罰款十七萬零五百零六元。合計品貿公司應給付損害金額為八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按品貿公司於另項買賣契約(編號90-0一三號)可主張抵銷材料款為六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本件伊應給付合格貨品之貨款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系爭合約不合格貨品,伊應退還而無法退還之款項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合計品貿公司可扣款為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扣除上開款項後,伊得向品貿公司請求給付七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求為命品貿公司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品貿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且品貿公司交付貨品不符CR證明,未經驗收,亦不得請求付款。至合格貨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經伊主張抵銷,故品貿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品貿公司所交付貨品與合約規範不符,品貿公司於接獲伊取回不合格貨品信函通知後,迄未取回,致伊無法返還該不合格貨品,係屬可歸責於品貿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僅生應償還其價額問題,並不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品貿公司交付不合格貨品總重量為一萬零一百十九公斤,伊同意以每公斤二十六元計價返還。另品貿公司違約致伊解約,品貿公司自不得請求其購買材料之成本損失,況品貿公司亦未證明有何材料損失等語置辯(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品貿公司給付台機公司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及就反訴部分命台機公司給付品貿公司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兩造其餘之訴部分為一部廢棄之判決,改判就本訴部分品貿公司應再給付台機公司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及就反訴部分台機公司應再給付品貿公司六萬零七百十四元本息,並將兩造其餘上訴駁回暨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兩造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品貿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採購項目包括三0項,伊完成交貨部分,包括附表第一、三、四、六項、第八項至第三0項,合計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台機公司購買替代貨品時,應先向國內廠商或日本廠商購買,不應以高價格向韓國廠商購買。伊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乃台機公司拒絕伊複驗貨品即自行購料,顯見兩造並未合意解約。又台機公司未證明已通知伊領回已交付貨品,及伊遲延或拒絕領回貨品,而台機公司現已無法返還伊交付之貨品,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其解除權即歸於消滅。再本件契約約定「SNCM8」材料與伊交付「SNCM439」材料,係屬相同之新型號,二者間可相互替用。詎台機公司於第一次CR驗證有瑕疵,竟擅自決定應由勞氏驗船協會(下稱勞驗協會)進行非約定之LR驗證,嗣因LR拒絕複驗,即逕行決定不再複驗,另採購替代貨品,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台機公司自不得解約,縱使可得解約,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台機公司請求伊賠償另行向韓國採購價差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並無理由。至其主張之價差如同向日本購買之價差八萬二千一百十五元,雖可勉予接受,惟台機公司主張遭受中船公司逾期罰款部分,伊不負擔賠償責任。況依台機公司與中船公司訂定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倘以系爭契約價款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一0計算,台機公司僅得請求罰款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台機公司為阻礙伊履約,因而認定伊提供之材料不符CR驗證,故台機公司不得主張解約,系爭合約仍然存在,伊可主張之貨款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倘台機公司解約之主張可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台機公司應將受領貨物返還或依同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又伊交付押標金三十三萬元,倘伊按合約履行責任,台機公司即應返還上開押標金。再伊為履行合約,向訴外人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除已交貨部分外,尚有總重量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公斤,因台機公司主張解約致無法使用,伊受有損失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此外,台機公司自承另項買賣契約積欠伊未付款為六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倘加計百分之五稅款,應為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總計伊得請求台機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扣除伊接受之逾期罰款十七萬零五百零六元,台機公司仍應給付三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台機公司如數給付上揭本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台機公司向品貿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價金約定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其中如附表項目一至七所示物品需經驗船協會CR驗證及作成M.T檢測,第一批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批交貨日期則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品貿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第一批貨品,經台機公司先後發函催告履約,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品貿公司仍有M90螺栓共五十四支未交貨,而其中附表所示項目一、三、四、六等貨品需經CR驗證者,亦未完成驗證取得證明書,台機公司因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合格貨品以外之系爭合約,該解約信函並於翌日送達品貿公司。品貿公司交付合格貨品價格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而品貿公司逾期履約合計九十一日,所生逾期罰款為十七萬零五百零六元。再台機公司以海運方式另行向日本購買一台份材料所生差價為八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台機公司同意給付品貿公司交付合格貨品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兩造另項買賣契約未付款為六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又品貿公司已交付不合格貨品數量為一萬零一百十九公斤,台機公司同意以每公斤二十六元計算返還價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品貿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第一批貨品,經台機公司先後發函催告履約,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有M90螺栓共五十四支未交貨,而其中附表所示M90、M76、M64及M60等貨品需經CR驗證者,亦未完成驗證取得證明書為不合格,且台機公司亦函催品貿公司更換補交合格貨品,品貿公司亦自承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六項貨品有瑕疵,致CR驗證未通過。依系爭合約約定,品貿公司交付之貨品應附上CR驗證證明書,則品貿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是否複驗以取得CR驗證,乃屬品貿公司自主之事,品貿公司抗辯台機公司拒絕其複驗貨品,委無可採。品貿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迄交貨期限三個月後,仍無法取得CR驗證,而品貿公司應交付第一批貨品總金額合計約一百八十七萬元,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項貨品金額計約一百五十六萬元,占第一批應交付貨品金額六分之五,顯見品貿公司逾期給付已達不能履行契約之程度,則台機公司援引系爭合約約定解除權,向品貿公司表示解除合格貨品以外之系爭合約,自非無據。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因受領物不能返還致解除權消滅之規定,須有解除權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係發生於解除權行使以前,解除權始歸消滅。依系爭合約約定,苟符合品貿公司逾期履行,已達不能履行契約者,台機公司即得解除兩造間合約,此約定為兩造間解約之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台機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即不受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限制。又兩造間系爭合約解除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四日。而台機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實施民營化後,將臨海廠區資產讓與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不合格貨品因置於臨海廠區內,致現已無法獲取,業據台機公司陳述綦詳,並為品貿公司所不爭執,堪認不合格貨品無法返還品貿公司之事實,係發生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以後,依上所述,自不影響台機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品貿公司抗辯台機公司既無法退還其所交付之全部貨品,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台機公司解除權消滅,自不得解約等語,尚非可採。其次,系爭契約買賣貨品即螺栓及螺帽係使用於船隻之特殊用品,而台機公司應交付中船公司之H769號主機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貨,因品貿公司未依約交貨,時間緊迫,台機公司因而委由中船公司以空運方式,於同年月九日向韓國購買一台份之材料使用於主機,嗣主機裝配完畢,交付中船公司時,逾期三十九日,足徵委由中船公司以空運方式向韓國購買一台份材料,有其必要且屬合理,亦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台機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價差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有中船收據及傳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次依系爭合約貨品驗收項⑵、爭執及解約項⑵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訂約時,已預先留有一定情事之發生,台機公司得自行解約。上開第一批貨品,品貿公司逾期未交付,台機公司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始函催品貿公司限期交貨,否則自行另行採購,並指稱該公司自同年五月初起多次陸續前往品貿公司查看工程進度,惟進度相當緩慢且未積極趕工,根本無法因應工程需求等情,顯見品貿公司逾期交貨且有不能履行合約情事,台機公司竟不與品貿公司解約,另行採購貨品安裝,復於同年七月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函催品貿公司交貨,致其應交付中船公司之主機遲延而受罰款,顯可歸責於台機公司。且兩造訂約時,亦無就台機公司與中船公司訂約罰款之事有特別約定,自難令品貿公司負責。又該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貨品價額雖高於已交付之其餘第一批貨品合計價額,但該編號一、三、四、六之貨品種類及數量遠低於已交付貨品之種類及數量,品貿公司雖遲延交付,顯與台機公司延遲交付中船公司上開主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機械遲延之原因甚多,台機公司復未能證明其遲延純係因品貿公司延遲交付上述物品所致,台機公司請求品貿公司賠償其遭中船公司罰款之損害,為無理由。至品貿公司逾期九十一日所生罰款十七萬零五百零六元及台機公司向日本購買一台份材料價差八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品貿公司同意給付,台機公司請求品貿公司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又系爭合約除合格貨品外業經台機公司解除,依約台機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則品貿公司訴請台機公司返還三十三萬元履約保證金,尚屬無稽。本件解約係因可歸責於品貿公司之事由,則品貿公司因解約致其進貨無法使用受有損失,既不能歸責於台機公司,品貿公司訴請台機公司給付該部分之損失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為無理由。其次,品貿公司交付附表所示編號八至三0項合格貨品予台機公司合計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另台機公司已解除合格品以外之系爭合約,品貿公司交付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六項貨品,計一萬零一百十九公斤,台機公司無法返還,兩造合意以每公斤二十六元折計返還價格,合計二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另項買賣契約,台機公司積欠品貿公司未付款為六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台機公司均同意給付,故品貿公司請求台機公司給付上開各金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台機公司請求品貿公司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品貿公司請求台機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兩造其餘之訴部分為一部廢棄之判決,改判品貿公司應再給付台機公司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及台機公司應再給付品貿公司六萬零七百十四元本息,並將兩造其餘上訴駁回暨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兩造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各自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