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月三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時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應納裁判費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即無庸再定期命其補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