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00地號土地(原為同小段七00、七0一、七0二地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合併,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因先後與訴外人松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廈公司)及富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該等公司均無意興建,伊遂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二五移轉登記予瑞國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黃瑞雲名義,由瑞國公司以之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暫編同小段一八六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由伊原始取得第一至五層之所有權。惟因瑞國公司無力清償貸款,且彰化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承當訴訟之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伊為系爭建物一層(含騎樓面積共計四四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一併查封拍賣該層建物,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一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瑞國公司間並無合建契約存在,且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人為所有權人,而瑞國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使用執照,自屬原始所有權人。況系爭建物迄未完成區分所有程序,尚非區分所有建物,查封時亦僅編列一個建號,亦即僅有單一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第一層之所有權。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建物第一層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伊仍得聲請併付拍賣,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一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與瑞國公司間有合建契約,並約定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之所有權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名義變更起造人附表存根、工程概要、工程進度表、建物造價融資撥款紀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可認系爭建物原始建築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固為松廈公司,惟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瑞國公司,並由瑞國公司具名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出資購買建材,委託曾啟川建築師事務所及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設計、建造,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已完成地上十層建物,而於同年三月一日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謄本及稅捐繳款書等書證,主張伊委託瑞國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瑞國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委託義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立下同意書,由其繼續興建,並即終止委託關係云云,已與其於第一審所自認之前揭事實及書證有違,且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瑞國公司同意由上訴人等繼續興建並辦理變更起造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瑞雲及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稅捐繳款單」皆為上訴人等名義八十八年以後之契稅、地價稅等,亦皆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提出其與瑞國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上並無雙方之簽名或蓋章,已難遽認雙方有簽訂該契約之合意,參以該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書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自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足徵雙方特別約定該契約自簽訂之日起始生效力,則該契約書既未經雙方簽章,自未生效。況該契約書上有關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所有權之約定,係以附記之方式記載於契約當事人欄之後,則該部分之註記有無經過雙方同意,或係由其中一方自行書寫,亦乏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證人嚴聖德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所證內容,足認其並未親歷見聞上訴人與瑞國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之經過,自無從證明雙方有成立合建契約之合意,遑論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之所有權究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或須俟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始由瑞國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土地面積達五一四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總面積達七三0三‧六三平方公尺,依其建築規模以觀,上訴人與瑞國公司理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竟未在已繕打完成之合建契約書上簽章,復於第三、六、八條空白處未填載任何文字,即難認雙方有成立該書面合建契約全部條款之合意存在。另證人即代書謝盈俐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情形,更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瑞國公司間有該合建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建契約存在。再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二五移轉登記予黃瑞雲,並由瑞國公司以該應有部分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自承其係與黃瑞雲簽訂買賣契約而為上開移轉登記之事實,復未證明係依瑞國公司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黃瑞雲名下,即不足以證明前揭移轉登記行為與其主張之合建契約有關。縱可認黃瑞雲係瑞國公司所指名登記之名義人,上訴人固因該買賣契約而對瑞國公司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但該部分係作為上訴人之出資而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建物之所有權或瑞國公司於完成建築後,負有移轉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建物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尚屬不明。參以上訴人與黃瑞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經瑞國公司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為起造人,自難推論瑞國公司自始即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所有權之合意。復查,瑞國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已完成地上十層建物,早已達足避風雨可供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新建之房屋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應由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如僅變更起造人之名義,自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遽認變更後之起造人為原始所有人,亦即建築執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不足為認定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依據。是瑞國公司嗣因無力繼續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因此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變更登記為起造人之一,益足認瑞國公司並無使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之所有權之意。至上訴人固曾繳納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契稅,惟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稅捐。則其主張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建物第一層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即無權請求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一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對系爭建物第一層是否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得否聲請併付拍賣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爭執,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事實審法院認證人之證言為不可採而未予斟酌,係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得謂為違法。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由瑞國公司出資興建,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已完成地上十層,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申請使用執照,則上訴人縱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經准變更為起造人名義,尚不足以推證其已取得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之所有權,縱上訴人曾繳納契稅而主張有買賣關係,亦因未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效力,即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一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因以前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