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訂購「類比式電壓控制IC裝置」(型號為AIC1084CE ,下稱系爭產品)售予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因系爭產品散熱不良造成主機板當機,致微星公司支出重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經三方會商後,兩造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重工費用,但先由伊代支重工費用予微星公司,上訴人再以專案付款之方式,由日後陸續出貨之貨款中分批抵還,伊為擔保代支之重工費用上訴人得如數償還,對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第一至第五筆分攤費用以外之應收貨款,暫不支付,僅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約定如專案交貨數量超過預估數量時,伊有義務將該五紙支票提前支付,如無法達到預估數量時,伊即有權利將該五紙支票轉為重工費用之應收帳款(即支票債務轉為以代支重工費用抵償)。嗣因上訴人之產品持續出現瑕疵,系爭產品之不良比率高達二十%,且無改善跡象,微星公司因此禁用系爭產品,致專案交貨無法達到預估數量,則依系爭協議書第D 項規定,上訴人已無法再以日後出貨款抵充重工費用,伊依約即得將重工費用與五紙支票之同額貨款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交貨未達預估數量,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協議書專案出貨契約。又解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伊已將貨物全數退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縱認交貨未達預估數量,係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伊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爰依協議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履行該協議書及附件一所約定之交易下,始同意協議書之分攤方案,並非同意負擔重工費用,即以較優惠之價格售予被上訴人,用以分攤重工費用而已。依協議書第D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支票轉為重工費用應收帳款之前提為「專案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時」,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之。再系爭產品並未有何不符「約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產品為種類之債,可供為其他廠商為通常之效用,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品質瑕疵之可言,客觀上亦非給付不能,非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縱認系爭產品有部分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就具體有瑕疵之部分請求補正或解約,非得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亦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屬無據。又本件並非伊能否交貨問題,伊願意交貨,而係被上訴人藉詞拒絕,尚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免為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支票面額共計九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此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訂購系爭產品之應付貨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而該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屆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基於協議書而採購之系爭產品,尚有其他未開立支票之應付貨款部分(下稱其他部分貨款),依協議書附件一所定分攤重工費用後之單價計算,其總價金共計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合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九元。如認伊應返還系爭支票,則因重工費用已分攤完畢,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其他部分貸款,即毋庸再行分攤重工費用,而此部分之貨款,應以未扣除分攤重工費用之單價計算,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一)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九元,其中九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應分別加計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應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加付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售予訴外人微星公司,因適應性產生問題,致微星公司支出前揭金額之重工費用。兩造乃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代支」上開重工費用,再將此費用以分攤於未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專案訂購之貨款中抵扣,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書第B 項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支票及貿電公司代支重工費用之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傳真予微星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文通之信函,亦曾表示略謂:本公司本著誠信原則配合貴公司處理此次退貨事件,並負擔起應負之責任。承您於會議中指示,待貴公司於本次事件結束後,將會提供相關資料針對補償金額和方式與敝公司商議之,對此本公司絕無異議等語,有微星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文通所提出之傳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抱怨回覆報告在卷可佐;證人張妍妙即微星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亦證稱:上訴人變壓器產生問題,在線上測溫度有發生問題,對我們客戶也造成損害;我們找被上訴人,後來又找上訴人,最後一次會議上訴人的特助及業務有來,林文通怕賠償金額過大,所以有先請上訴人簽署同意賠償的文件(即上開林文通庭呈之傳真函),原本有人提議由上訴人來賠,上訴人當時預備要上市上櫃,所以希望能分批清償,但公司副總經理林文通認為應由被上訴人先賠微星,被上訴人再跟上訴人去結算。當時上訴人的特別助理李劍青有在場,達成這個結論在場的人並無異議等語。況協議書之分攤方案,因系爭產品仍有瑕疵而遭微星公司禁用後,上訴人尚提議以其他IC晶片貨款併入抵充重工費用,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可稽,足證上訴人同意負擔重工費用。次依協議書D 項約定:專案交貨數量無法達到預估時,被上訴人有權利將延期支票轉為重工費用應收帳款,亦即被上訴人得將其應付之專案貨款(該支票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應付之重工費用相抵。查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專案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用於微星公司生產之主機板上仍有電阻過低,在客戶端造成電壓不足之情形,微星公司因而發文禁用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因此未再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致上訴人之出貨量未達到預估之數量等情,有上訴人致微星公司之「客戶抱怨初步分析報告」四紙及微星公司禁用系爭產品之聯絡單可稽;前揭「客戶抱怨分析報告」之「訴願內容說明」欄中,已明載系爭產品有十%或二十%之不良率;且經證人張妍妙證稱:實際上應該是上訴人的產品出問題,才導致我們客戶的抱怨等語;證人陳錫雄即微星公司之品管課長並證稱:重工費事件過後,繼續使用還是有問題,即「客戶抱怨初步分析報告」上的原因,造成電腦主機板當機,上訴人承認有瑕疵,所以我們就禁用,上訴人同樣的問題都一直出現,表示他們改善產品策略無效,一直都是電流、電壓的輸出不穩定的問題等語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產品有瑕疵,致遭微星公司禁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無瑕疵云云,尚不足採。查兩造係針對被上訴人代支微星公司重工費用始簽訂協議書。參酌協議書附件一所示預計出貨明細表,專案出貨之產品均為出售予微星公司之系爭產品(型號為AIC1084CE ),且證人張妍妙亦證稱:我每個月月底都會給被上訴人三個月預估量,這個預估量是每個月都更新的,超過三個月他們就要自己去評估等語,是專案出貨者既均為出售予微星公司之系爭產品,足證專案出貨係專供微星公司使用,以抵充微星公司之重工費用,則品質自應達到微星公司的要求。協議書雖未註明銷售之對象為微星公司,惟證人李劍青證稱:微星是大客戶我們考慮到商機的問題,面對這樣的金額,兩造只是想到如何共同去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才有訂貨備忘錄的協議產生等語。倘兩造之專案出貨非以專供微星公司系爭產品為限,則嗣後因系爭產品遭微星公司禁用後,上訴人何須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協議書,改以其他產品併入專案出貨量之必要?足證上訴人知悉系爭產品係為提供微星公司使用,是上訴人否認專供微星公司使用一節,亦不足採。專案交貨數量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無法達到預估數量,則上訴人自無法再以日後出貨款抵充重工費用,被上訴人依約即得將重工費用與系爭支票之同額貨款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件一第一筆至第五筆之貨款債權即已受償,自無占有系爭支票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D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查微星公司支出之重工費用,依約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未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專案訂購之貨款中分批抵扣,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自專案訂購貨款中抵扣部分,為附件一第一筆至第五筆部分,此部分已扣抵之重工費用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件可按,惟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上訴人已無可供抵扣之貨款,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即附件一第一筆至第五筆扣除分攤費用以外之貨款(亦屬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與其餘未抵扣之重工費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件一第一筆至第五筆之貨款債權即已受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貨款九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即屬於法無據。次查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原判決誤為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向上訴人訂購二十萬五千三百十六片之系爭產品,合計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產品因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致遭微星公司禁用,則被上訴人已無法將此部分產品銷售予微星公司,該產品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且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產品退回,由上訴人收受,有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進貨退回單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從而上訴人反訴先位、備位之請求均非有據,因而將第一審就反訴請求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本息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及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所代支之重工費用有一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已依協議書附件一第一筆至第五筆扣抵之重工費用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尚未分攤之重工費用九百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即12,081,937元-2,974,500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應付貨款九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此包含已扣抵之貨款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與上訴人應負擔之同額重工費用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反訴請求此部分貨款,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九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與上訴人尚未分攤之重工費用九百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相抵銷,尚有一萬零三百十三元餘額,指摘原審漏未論斷,尚屬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