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乙○○駕駛FE─二六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文山區○○○路第三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六段四三七號前,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同向何恭漢(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審理中和解而撤回起訴)騎乘BKD─一七五八號重機車,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發生擦撞,致後載之伊女李介菁倒地遭乙○○之大客車輾壓而死亡。伊分別為李介菁之父、母,因李介菁之死亡而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連帶給付丙○○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甲○○、丙○○二百零八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含喪葬費九萬七千五百十元、扶養費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含扶養費五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丙○○依次超過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七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甲○○、丙○○分就其敗訴部分中九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統聯客運公司則以:何恭漢騎乘機車蛇行肇事,與有過失;乙○○縱有過失,認定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委屬過高;李介菁信任何恭漢而搭乘機車,應承擔其過失;伊對乙○○已盡指揮監督之責,無庸負侵權責任;上訴人為李介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擔任汎德廣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董事,收入頗豐,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丙○○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況上訴人另有一女,應與李介菁分擔扶養費;乙○○於事故發生前係大客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無恆產,月薪約四萬餘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經濟欠佳,現失業中,無能力負擔賠償,而統聯客運公司近年營運不理想,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經營益加困難,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乙○○受僱於統聯客運公司為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措施,而超速行駛,與前方何恭漢騎乘之重機車擦撞,致何恭漢後載之李介菁死亡,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何恭漢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二審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負責處理車禍之交通警察朱育成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圖與車損及比對兩車擦痕高度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證人即受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委託解析行車紀綠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人員丁現昌雖證述乙○○肇事時之時速約十幾公里左右,惟依其證詞,大客車時速五十六公里係在其停車前之一百六十三公尺處,停車之現場位置距車禍地點約三十‧四公尺,則大客車時速五十六公里時距車禍發生地點應為一百三十二‧六公尺。再依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車禍當日十五時十三分二十五秒之時速為○公里(即起步時)、十三分五十秒之時速為五十九公里、十四分○秒之時速為四十九公里、十四分九秒之時速為五十六公里(即車禍發生時)、十四分三十秒之時速為○公里(即停車時),是大客車在起步後至停車之一分五秒內,所測得之三次時速分別為五十九、四十九、五十六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為五十公里,足證乙○○駕駛大客車於擦撞前之極短時間內,確實係超速行駛,此與其未能因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關,自應負過失責任。另依何恭漢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所陳內容觀之,其於擦撞前之行車位置應係在第三、四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於乙○○之大客車自左後方駛近時,因未採取必要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上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何恭漢駕駛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又李介菁右側腹部有明顯之輪胎痕跡、左側腹股溝有撕裂傷、右臀部有瘀青痕,另有黑色之油漬痕,此有附於刑事偵查卷與相驗卷之照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足考。參以乙○○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輪沾有李介菁之血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附於偵查卷之鑑驗書可稽,足證李介菁係於車禍發生倒地後,遭大客車碾壓致死。此外,乙○○、何恭漢分因業務、普通過失致死行為,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益徵乙○○、何恭漢均有過失,此與李介菁之死亡間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審酌乙○○超速行駛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恭漢則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過失情節,乙○○應負百分之七十、何恭漢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查甲○○為李介菁之父,丙○○為李介菁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李介菁因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死,統聯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統聯客運公司未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提出合理證明,所辯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又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甲○○請求支出之殯葬費十三萬九千三百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及殯儀公司收據為證,核屬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查甲○○為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丙○○為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於李介菁死亡時,分別為四十八歲、四十二歲,尚屬中年,具有工作能力,而甲○○名下有台北縣新店市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投資六十萬元,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十八萬元、租賃所得六萬元、利息所得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九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三萬元、租賃所得三萬六千元、利息所得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四千零三十二元;九十五年度租賃所得二萬四千元、利息所得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三萬六千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丙○○則有宜蘭縣房屋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及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股利所得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十四萬零十九元、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足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及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請求賠償扶養費,均非有據。再者甲○○、丙○○因本件車禍驟失愛女,致不能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及甲○○現擔任汎德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另丙○○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因車禍受有精神不安病症,情緒起伏,並過度擔心,而有失眠、頭痛等病情,復有診斷證明書足稽,而乙○○為國小畢業,以駕駛為業,統聯客運公司則為資本總額十六億七千八百萬元之大型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額分為一億零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一億六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爰衡量甲○○、丙○○、乙○○之教育程度與兩造職業、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各以三百二十萬元為適當。經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責任,甲○○、丙○○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元、二百二十四萬元,惟因上訴人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應由上訴人平均分受各七十萬元,而扣除之。另上訴人與何恭漢及何恭漢之父何信樓達成和解,收受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有民事和解書附卷為憑,此部分亦應由上訴人平均分受各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復自認應予扣除(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及原審卷第二九五頁上訴人所提書狀之記載),則甲○○請求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2,337,510-700,000-750,000=887,510)、丙○○請求七十九萬元(2,240,000-700,000-750,000=790,000),均應准許,其餘則應駁回等詞,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將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原請求慰撫金各四百萬元,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而駁回其餘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未聲明不服,惟原審竟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慰撫金三百二十萬元,關於超過第一審所命給付部分,原審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判,固有可議,惟因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