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下稱東門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之存款、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訴外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提供重測、合併前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十九之二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東門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億五千一百萬元,因未清償本息,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拍賣系爭土地三次未果,被上訴人為形式上解決逾期放款問題,明知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無力標購系爭土地,竟同意其於申請信用貸款前,未遵循「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三條規定,取得該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放條件之相關文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行撥款三筆共計七億二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冠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標得系爭土地後,自次月起拒不繳納利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知悉冠鼎公司有未依約繳息違約情事,未向伊告知實情,任由冠鼎公司於同月二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未對系爭土地辦理保全程序,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周宗亮,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而無從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造成系爭貸款授信案無法回收,伊不得已,將系爭貸款列為不良債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低價出售予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管理公司),受有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基於故意或過失,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一部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其前為東門分行經理,於執行法院拍賣名家公司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系爭土地時,洽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未盡受任人之責任,並以:名家公司之系爭土地經三次流標,伊為維護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多方尋找有意承接標購之公司,經鴻禧集團引介,洽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系爭土地,伊口頭報告總行獲初步同意後,始將協議結果告知授信部門,依授信程序簽報總行,嗣本案經總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三百零九次審查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三屆第六十八次常董會決議依審查部意見通過後,始送回東門分行辦理本件之授信,本件冠鼎公司之放貸過程,均呈報總行核准,伊並無疏失之處;冠鼎公司於得標後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出意外;東門分行於冠鼎公司第一筆貸款未依期付息時,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呈報總行列管,並盡力向貸款戶催繳,伊積極協議冠鼎公司先償還四億元,餘三億二千萬元分二年分期攤還,並另提供下列二處不動產為擔保:⑴. 桃園縣大溪鎮○○○段四十筆土地及三層段坑底小段四十八筆土地,設定實質第一順位抵押權合計三億八千四百萬元;⑵). 桃園市○○段第二八六號土地一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經面報總經理王宣仁及副總經理簡萬三及審查部人員,獲彼等初步同意後,即依授信程序簽報總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第三屆第八十六次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均依總行指示辦理,並無違背任務情事;系爭冠鼎公司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嗣由冠鼎公司提供第三人鴻禧集團張秀政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八億六千四百萬元抵押權,另行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予以償還,並經上訴人註銷該信用貸款債務,上訴人與冠鼎公司間有消滅系爭舊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冠鼎公司原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主張因該筆信用貸款受有損害;本件縱屬新債清償,在新債務未獲履行前,新、舊債權並存,惟中興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新、舊債權一併標售予訴外人資產管理公司,中興銀行既已將對冠鼎公司之新、舊債權全部出售轉讓他人,伊與該等債權完全脫離而無任何關係,中興銀行何能以該新債務未獲清償、舊債務不消滅為由,主張伊應負責賠償;又中興銀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請求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一○八九號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接管中興銀行,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賠付作業,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係為中興銀行處理逾放擔保品事務而找尋願意承購之人,冠鼎公司之授信條件係經由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通過,允許被上訴人以信用貸款方式先核撥金錢,再以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式辦理設定。嗣雖冠鼎公司未提供系爭土地予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亦難依此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信用貸款之初,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係以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罪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依中興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送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至遲於當時已知悉冠鼎公司未以系爭土地為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中興銀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處理冠鼎公司七億二千萬元信貸案時,為東門分行經理,其與中興銀行間屬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處理東門分行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其就本件之貸款,雖呈報總行審查通過,惟中興銀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之「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三條規定,於授信撥款前,應先令冠鼎公司出具同意以標得之土地為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東門分行於撥款前,未先向冠鼎公司取得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冠鼎公司以東門分行核撥之貸款,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拒絕為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知悉後,本應立即就系爭土地為保全措施以確實保障其債權,惟被上訴人未立即就系爭土地為保全措施,致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宗亮,周宗亮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賈國賓,致中興銀行未能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冠鼎公司之事務有過失,應為可採。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應視為消滅。經查,東門分行依訴外人冠鼎公司之申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八億六千四百萬元為擔保,另行申貸七億二千萬元,用以償還系爭七億二千萬元。冠鼎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借到七億二千萬元借據予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同日以撥貸金額七億二千萬元直接償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三筆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冠鼎公司貸款案,中興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發送之批覆書,其核准號碼為:0 000000000短期放款申請金額一億四千四百萬元,00 00000000短期放款申請金額六億四千八百萬元,000 0000000短期放款七千二百萬元。總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發送之批覆書,其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中期擔保放 款,申請金額七億二千萬元。且該七月六日之之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東門分行於意見載明:「借款用途:借款用途用以償還原貸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借款;陸、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貸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並註銷原核號,為確保本行債權及合理順利漸縮貸款金額,擬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意見。總行審議通過:「本案准予辦理」,並批示:「1.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現欠七億二千萬元,原核號0000000000至一三(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發送之批覆書授信案)及0000000000(即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送之批覆書授信案)額度一併註銷。」,即以新貸放之七億二千萬元清償核准號碼0000000000之 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及核准號碼0000000000之七千二百 萬元,是批覆書所載「額度一併註銷」,非指註銷該二授信案之授信額度,即原授信案貸款債務亦因「本件貸放同時收回現欠」而消滅,當事人間有消滅冠鼎公司原欠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之意思。另參酌中興銀行監管人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職權聯席會議提案事項,審查部初審意見:「新案原係為解決借戶對本行原有積欠債務,但借戶卻一直藉故推諉…。若本行同意所請,借戶則同意於抵押權設定完妥,來行辦妥新契約之簽訂,屆時本行除於新貸七億二千萬元中取得實質不動產正擔保外,且亦可同時收回目前有缺失且已是逾期信用放款的七億二千萬元,對本行債權確保將有正面助益。」,依此亦堪認中興銀行於新貸七億二千萬元予冠鼎公司以清償原欠貸款,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冠鼎公司之舊債務並未消滅,並不可採。另查中興銀行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者,包括借據二紙,一紙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七億二千萬元借據,另一紙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借據,及面額分別為七億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三紙。至於資產管理公司雖曾以冠鼎公司及李明媛、周金鐸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上開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借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地字第二四七一號執行事件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受償七千九百七十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其中執行費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資產公司亦另以冠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明媛、周金鐸、張秀政等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上開七億二千萬元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查東門分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撥款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元,同月八日再核撥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六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翌年一月十八日最後撥款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撥款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元部分,已因其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撥款予以清償,惟中興銀行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冠鼎公司等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發、面額七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並非因中興銀行撥款予冠鼎公司,冠鼎公司等因而簽發予中興銀行,此見該本票授信用憑證欄並無貸放科目、核號、初放日等之記載即明,中興銀行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憑證與實際並不相符,尚不得以中興銀行未交還原借案借據,即認原債務未消滅。上訴人主張原貸案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及七千二百萬元之授信期間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若未予以延長,則原貸案所貸放之金額均將屆清償期,因此新貸案之成立乃係延展原貸案之授信期間,並另行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實屬同一債務,原貸案之債務當然並不消滅云云。然查冠鼎公司新貸之七億二千萬元,係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擔保借款,與原來之純信用貸款相較,經濟上之意義大不相同,依一般交易觀念而言,已失債之同一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冠鼎公司原欠中興銀行之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既已由冠鼎公司以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不動產為中興銀行設定八億六千四百萬元抵押權,另行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予以償還,原欠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無由主張因該筆信用貸款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主張其處理中興銀行之過程,係將不良資產及良好資產分割處理。不良資產之部分分成企業戶債權組合(一百七十二億元)及個人戶債權組合(一百十六億元),前者由龍星資產公司以四十億二千八百萬元標得,上訴人依比列計算,認其受損害為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7.2億/172億X40.28億=1.00000000億,7.2億-1.00000000億=5.00000000億 )。然上訴人將有擔保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