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鴻霖海空貨運有限公司(甲○○○○○○○ ○○○○○○○ DN. BHD.)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霖海空貨運有限公司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主張:訴外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經常進口物料,為節省勞費及整合運送服務,乃將特定國外工廠至台灣戶到戶進口之全程運輸及其報關、提領等事宜,委由被上訴人運送。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捷元公司向馬來西亞之訴外人西方數位公司(Western Digital (M)SDN. BHD.下稱西方公司) 採購三千八百片硬碟,就該全程運輸及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等事宜,亦請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並要求捷元公司在買賣文件上,註明其出發地代理行即對造上訴人鴻霖海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霖海空公司)名稱,捷元公司且將該公司資料預告西方數位公司,並請其在商業發票註明運送人,再就發貨時間及地點與鴻霖海空公司聯繫,復約定貨抵台灣後,被上訴人按月結方式,逐月以「計數單」依原報價內容請款,檢附運送費用之單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運費之統一發票予捷元公司,其與捷元公司間存有繼續性之分批運送契約。詎系爭硬碟及其運送文件經西方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時許,交由受僱於鴻霖海空公司之司機木如岡( Murugan)裝載於貨車之車廂駛離裝貨區,停靠在馬來西亞吉歐倉庫區內之海關大樓旁辦理通關作業,竟遭失竊。鴻霖海空公司係被上訴人委派於馬來西亞取件運送之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該硬碟既完好交付鴻霖海空公司貨車司機運送,其未為注意或派人留守,致其中硬碟一千二百五十七片遺失無蹤,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已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馬來西亞之西方公司若與鴻霖海空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鴻霖海空公司對其貨車司機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遭竊行為,適用馬來西亞法律,應負雇主之替代責任,且就運送物之遺失,亦應對西方公司負賠償之責,而西方公司已將「該公司就本件貨損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捷元公司,捷元公司再讓與伊,並經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鴻霖海空公司更應負賠償之全責。茲系爭遺失及遭警扣留之硬碟三片共一千二百六十片,每片以出口地之商業發票載為美金七十二元計算,折成新台幣(下同)共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伊已依此賠償被保險人捷元公司等情,爰依代位、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鴻霖海空公司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按:原審就富邦公司請求鴻霖海空公司給付部分,除改判命鴻霖海空公司給付三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外,其餘判決富邦公司敗訴,富邦公司對之未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捷元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亦非系爭硬碟之運送人,本件交易條件為F.O.B 與運送契約之主體為何人無關,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其運送物不以屬託運人所有為限。伊雖曾以報價單供捷元公司參考,但未參與貨物運送安排,鴻霖海空公司係依西方公司或捷元公司之指示辦理,而非以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身分而為,硬碟遺失與伊無涉。伊受鴻霖海空公司委託將運送單據轉交捷元公司,同時代為收取費用,由富邦公司提示之憑證僅有收據而無統一發票即明,捷元公司並無向伊主張之權利,富邦公司自不得代位捷元公司行使權利或受讓其權利,伊收取之費用僅有貨物運抵台灣後之運輸費及交付提單予捷元公司之放單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鴻霖海空公司亦以:富邦公司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轉讓權利者為捷元公司,不包括出貨人西方公司,捷元公司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富邦公司不能因受讓而取得該權利。西方公司與捷元公司間之買賣條件雖為F.O. B,但運送契約仍存於西方公司與伊之間。又系爭硬碟係在保稅區中被盜,伊及所僱用司機對於貨物遭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富邦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狀始提出西方公司之權利轉讓書,在此之前無從取得西方公司所謂之契約上請求權。況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西方公司之請求權,早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富邦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存在於捷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鴻霖海空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運送契約存在於捷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公司固不否認向捷元公司提出報價單,惟報價單之注意事項 (REMARKS)欄特別載明:系爭貨物由鴻霖海空公司運送(All shipments must be t-hrough 甲○○○○○○○ ○○○○○○○(M) Sdn Bhd),實際收取及運送貨品 者亦為鴻霖海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依提貨單&裝箱單(DE-LIVERY ORDER & PACKING LIST )之簽署欄所載,本件運送係由西方公司通知鴻霖海空公司前往提領貨物及辦理通關裝運等事宜,並非透過被上訴人安排,已見系爭運送契約並不成立於捷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富邦公司指捷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一概括性之運送合約,經審酌其所舉之計數單,為新加坡地區之運送,運送者亦非被上訴人,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況上開新加坡地區運送事宜往來請款單據,係由新加坡運送人(MORRISON EXPR-ESS LOGISTICS PTE LTD )出具含稅發票與被上訴人委請其收取運費,再由被上訴人開立計數單向捷元公司請款,有MORRISON EXPRESS LOGISTICS PTE LTD之含稅發票、被上訴人出具之計數單「PAYMENTTERMS」欄註均載明為「COLLECT 」,如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捷元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則其收取運費依報價單之議定價格以自己之名收取受領即可,要無檢附新加坡運送人(MORRISON EXPRESS LOGISTICS PTE LTD)含稅發票向捷元公司請款,並於計數單加載「COLLECT 」之理,亦徵富邦公司所提捷元公司以往與被上訴人間帳務相關資料,每一筆代收請款,被上訴人均需檢附另鴻霖海空公司所開立之原始帳單以為憑證及審核,如運送契約存在於捷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運費係由被上訴人與捷元公司所約定,被上訴人向捷元公司請款時依雙方約定報價請款即可,何需檢附鴻霖海空公司所開立之帳單明細?益證運費及相關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與捷元公司所約定,被上訴人祇係受委託於貨物運抵台灣後代為收款。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取之費用僅有貨物運抵台灣後之運輸費及交付提單予捷元公司之放單費等語,為屬可採。又「Agent 」之意或為代理商,或為代理人,或為行為者,或為動作者,究何所指?自應綜觀全文前後意旨以定之。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載「馬來西亞之承運Agent 亦已委託律師盡全力處理中……然基於貴我良好之業務關係,本公司願協同馬來西亞承運Agent 於貨物狀況釐清後,以最大善意與貴公司協商,以降低貴公司之損失」,然綜觀全文其意僅係基於鴻霖海空公司與捷元公司曾有之良好業務關係,願協助馬來西亞承運之鴻霖海空公司與捷元公司協商,並無以運送人自居之意,否則被上訴人自與富邦公司協商即可,自無贅載馬來西亞承運代理商之必要。富邦公司以之遽指運送契約存在於捷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鴻霖海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殊不足取。捷元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運送契約之權利可得行使或讓與他人,富邦公司即無從代位捷元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運送系爭貨物之司機木如岡為鴻霖海空公司之員工,富邦公司指被上訴人運送之司機疏失致貨物失竊,不法侵害捷元公司之權利云云,亦無可取,其依代位、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物遺失之損害,自屬無據。次查富邦公司另主張本件運送契約應成立於西方公司與鴻霖海空公司間,此為鴻霖海空公司所是認,即依馬來西亞西元一九五六年民法法案第五條規定觀之,鴻霖海空公司與西方公司間亦存有系爭運送契約。且鴻霖海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確因疏失致系爭硬碟於馬來西亞吉歐倉庫裝貨區內被竊,為有過失,其中一千二百五十七片迄未尋回,西方公司已將該公司就貨損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捷元公司,捷元公司再讓與富邦公司,是富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代位捷元公司或基於權利受讓人之地位,請求鴻霖海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馬來西亞法為準據法。又馬來西亞西元一九五六年民法(第六七號法案)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適用英國法,而英國法就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茲鴻霖海空公司因未盡合理謹慎之注意義務,致系爭一千二百五十七片硬碟遭竊無法尋回致生損害,其為僱用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富邦公司以每片七十二元(美金)計算,鴻霖海空公司對之不爭執。從而,富邦公司據以請求鴻霖海空公司給付三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富邦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鴻霖海空公司給付該金額本息,並就富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鴻霖海空公司為給付部分): 查鴻霖海空公司就富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部分,分別於事實審表明:富邦公司提出馬來西亞當地律師意見書,指為馬來西亞法令,根本不可採,富邦公司應就馬來西亞法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為舉證,並辯稱:「富邦公司依馬來西亞律師提出之意見書是否足以證明馬國相關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富邦公司應盡舉證責任,若無法提出應承受不利判決之結果,本件富邦公司應在馬來西亞起訴,不應在本國起訴,將法律舉證責任推給法院」各等語(分見一審卷㈡二六五、二六六頁、原審卷㈠一七五頁及同卷㈡六五頁),並未就「馬來西亞西元一九五六年民法(第六七號法案)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適用英國法,而英國法就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一節表示不爭執。原審逕認鴻霖海空公司對之不爭執,已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原判決提及之馬來西亞西元一九五六年民法(第六七號法案)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是否即為迄今施行之法律?攸關本件請求準據法之適用,亦有待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邦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富邦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鴻霖海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富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