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五地號、三七一五-一地號及三七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供停車場使用,在租賃期間開始前之同年五月即自南和公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年六月一日起受領該土地,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置停車場,並自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將停車場轉租與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欲收回系爭土地時,發現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並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上搭設H型鋼看板鐵架(編號A)及柱子(編號B1至B6)等地上物,伊自得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伊。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支付南和公司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元而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利益等情。爰依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二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九十年間與南和公司總經理乙○○之特別助理楊則煥,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迄九十三年八月間雙方因廣告看板發生爭執,南和公司拒收租金,伊仍按月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並通知南和公司領取。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間在伊之後,復未曾占有該土地,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且其為南和公司之子公司,與南和公司間所訂租約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屬南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南和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置十全路停車場。同年七月二十日該局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附會勘紀錄與被上訴人,同年九月四日函附十全路停車場登記證,核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茲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對外經營停車場,並搭設前述H型鋼看板鐵架及柱子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與南和公司成立土地開發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嗣於同年十月間與萬眾公司成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停車場轉租與萬眾公司,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次查系爭土地原由南和公司出租與訴外人萬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發公司),嗣萬眾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萬事發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停車場使用。其後南和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萬眾公司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上訴人則自九十年一月起因與萬眾公司負責人楊則煥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始由萬眾公司交付而占有該土地。足見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係緣於萬眾公司先後向萬事發公司及被上訴人承租,再轉租交付而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南和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停車登記證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系爭土地由萬眾公司轉租與上訴人或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間接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萬眾公司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足認萬眾公司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無權交付占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與南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得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就所稱被上訴人與南和公司、萬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均屬通謀虛偽行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萬眾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無權再占有使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有大於轉租人萬眾公司承租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與南和公司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被上訴人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每月需繳納租金三萬四千二百元,其訴請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二百元,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原由南和公司出租與萬事發公司,嗣萬眾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萬事發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自是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承租該土地,其後南和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與萬眾公司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上訴人則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萬眾公司向原承租系爭土地之萬事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轉承租,再轉租並交付而占有該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證人楊則煥即萬眾公司負責人亦證稱被上訴人與萬眾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並未禁止轉租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二頁)。果爾,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未終止與萬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前,本於萬眾公司之轉租而占有系爭土地,能否謂係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即待研求。從而被上訴人終止與萬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繼續占有,被上訴人可否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又上訴人是否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有無因此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