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甲○○、乙○○及對造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謂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亦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因上訴人甲○○提出之行政院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下稱林務局)函文,已載明甲○○逾期未提出「獎勵造林無償配撥種苗申請書」,則由林務局代為決定等語,認不能證明甲○○因本件車禍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即喪失造林補助金,而未再向林務局函查,於法並無違背。再上訴人乙○○請求賠償停業損失,無非稱其租用國有林地造林,租期至民國一一○年,每年可領取政府補助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元,其原係親自造林,未僱工施作,惟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免停業,乃每年支付四十萬元僱工為之,所受停業損失計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云云;然乙○○既僱工造林,並未停業,自難謂受有停業損失;至於僱工施作,係替代其己之勞力,而關於其勞力部分,原審又已按其原有勞動能力(每月三萬三千八百元,即每年四十萬五千六百元,高於上述僱工之支出)及因車禍減損情形,判命花蓮客運及被上訴人丙○○賠償,則原審認乙○○不得再請求補助金或僱工費用之停業損失,亦無不合。而乙○○於車禍後縱僱工造林,亦不得請求賠償停業損失,既如前述,則原審謂乙○○提出之薪資表,其中乙份係車禍發生之前,可見僱工與發生車禍無關云云,其當否即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