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上 訴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服務滿十五年,且已年滿五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三和公司以伊服務年資為二十二年七月,依法得領取三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僅給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惟給付之退休金並未將三節節金每年五十萬元(即平均每月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季獎金每月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算入平均工資,伊實際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扣除上訴人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尚短少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上訴人拒不發給,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加計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受僱於伊,於甲○○任職期滿退休時,依法得領取三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惟甲○○於退休離職前六個月即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分別為五萬零一百零四元、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上訴人依此計算其平均工資及退休金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業已發放完畢。至甲○○所主張之三節節金及季獎金,因非屬經常性給付,自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況甲○○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在通知書上簽名,同意不將屬於福利性質之三節節金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在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簽名同意「工資:月底薪+主管加給+加班加給+工作加給+伙食費」+「外加工資:延時加班費+假日津貼」餘之變動薪資概不列入經常性,甲○○自不得主張將節金及季獎金列入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迄任職期滿退休時,依法得領取三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僅給付伊退休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通知書、及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伊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其退休止,所發放之端午、中秋、春節三節節金,每年合計五十萬元(下稱三節節金);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其退休止,固定於每年二、六、十月發放平均每月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之季獎金(下稱季獎金),係其薪資之一部分,屬經常性之給付,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其次,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惟給付如有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之給付,則該給付本質應屬工作所得之報酬,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之標準。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受僱於上訴人後,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約定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甲○○)之薪資每月為五萬元,每年依公司調薪標準比率調薪,但入廠第一年不予調薪」及「年薪六十萬元,調薪依每年百分之十,年終獎金含在內」等語,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至七十七年五月調薪結果之月薪為七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亦有其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憑,依此計算七十七年度調薪百分之十後,其月薪應為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年薪則為九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嗣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簽署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其中約定:「㈡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本薪二萬五千元、職務加給七千元,工作加給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合計四萬零二百六十三元;㈢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在職期間,往後每年固定發給年節金五十萬元,分別於中秋發十五萬元,春節發二十萬元、端午節發十五萬元,不再另發年終獎金;及台端在職期間應享受之待遇及福利依公司規定標準核發,退休離職時以第㈡項核發薪資為計算標準」。由兩造上開薪資約定之變動內容,可知甲○○之薪資自七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並未有三節之節金,惟按每年調薪結果,至七十七年五月之月薪為七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如於七十七年度調薪百分之十後,月薪則為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而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簽署之通知書,本薪、職務加給、及工作加給合計為四萬零二百六十三元,與甲○○七十七年五月之月薪七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相較,月薪減少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年薪則滅少三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如於七十七年調薪百分之十後之月薪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相較,月薪減少四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年薪減少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兩造於上開通知書中,每年發給三節節金五十萬元,如將三節節金加入上開薪資四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後,二者之之數額相差甚微,足見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原為薪資之一部分,變更發放名目以三節節金名義發放,由上開薪資變動之沿革,應無礙該三節節金為薪資之性質。至上訴人以上開通知書及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簽名同意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為核發薪資之計算標準,認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如有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勞動規約者,為保障勞工權益起見,應認該約定無效。上開三節節金既係被上訴人原有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調整薪資結構之方式,變更名目為三節節金發放,實則仍為原有薪資之內容,核其目的係為規避勞基法關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而認係雇主恩惠性、且非經常性給與,以免除計入退休金之核發,雖三節節金之名稱,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名稱相同,惟勞工受領之給付,究屬工資、或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依具體情況認定,要不能僅以形式上名稱決定其性質,上開約定不僅違反強制規定,亦有違兩造間勞動規約精神,應為無效,甲○○雖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惟既屬無效,即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減薪二成,其將該減薪改為季獎金發放一節,已為甲○○所否認;又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之薪資明細表,其上固分別記載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四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惟由其於第一審另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同意書上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至三月領取之月薪分別為六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六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與之前九十年五、七、八月月薪均為六萬零四百十八元及九十年四、六、十一月均為六萬二千五百零二元、以及九十年九、十、十二月均為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相比較,並無上訴人所述減薪百分之二十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就甲○○上開二表中,薪資金額何以有所不同提出說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減薪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季獎金係於每年之二、六、十月發放,並非逐月發給,且自九十年五月起發放至被上訴人退休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季獎金係平均打散在每個月薪資內,每月為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亦將之逐月列入等情,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及退休金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足見系爭季獎金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具備有償性,自應列入工資而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如不計入上開三節節金每年五十萬元、及季獎金每月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依序為五萬零一百零四元、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五萬零一百零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三節節金及季獎金,均為工資之性質,依法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分散在每月之薪資中計算之,始符合工資之實質意義,依此二者相加為五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將此部分與上開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相加,再乘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三十八個基數,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基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出此部分不應准許。第一審除已准許部分外,就被上訴人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決,即有未洽。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