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形式上固係為訴外人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恒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保證,然系爭工程既由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與塑恒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同意由塑恒公司提供保證繼續施工,及監督(日安公司)付款,暫時領回日安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足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意,非為保證塑恒公司之給付履約保證金,而係保證塑恒公司暫時領回之日安公司工程保留款,應屬不具從屬性之獨立擔保契約。是被上訴人以日安公司違約,不得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為由,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新台幣六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