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號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七、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及一一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游昌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戊○○、丁○○之父謝阿水與被上訴人己○○、游昌鎮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關係。游昌鎮於民國八十三年死亡,第一一二五、一一二七、一一三三、一三四及一三五地號五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庚○○、辛○○、癸○○及子○○繼承取得;第一一七二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卯○○、辛○○、癸○○及子○○繼承取得;第一一二六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卯○○、丑○○、寅○○及壬○○繼承取得,並分別繼受游昌鎮與甲○○、謝阿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原租賃期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雙方再續定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謝阿水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申請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被上訴人不同意,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相關之被上訴人間就相關之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及命相關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詳如原判決上訴聲明㈡至㈦所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其上、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堆放紅磚瓦等廢棄物;第一一二六、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由上訴人與伊共同收租,大部分已無從事耕作。且系爭土地原有水路因鄰近耕地長期休耕,並填土改變地形地貌,造成水路荒廢,上訴人如有意願耕作,回復水路並無程序或技術上困難,但上訴人從未申請回復水路;況鄰近亦有他筆溜地及水利用地可供灌溉,無不能耕作之情事,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縱認原訂租約並未無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伊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經現場履勘結果,第一三五號土地上有一層RC造房屋一棟,部分土地供不詳第三人耕作使用;第一一三三地號土地現無耕作痕跡、雜草叢生;第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七地號土地相連,無耕作痕跡、雜草叢生,第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有道路經過,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堆放紅磚瓦等廢棄物;第一一七二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廢棄鐵皮屋,屋內堆置大量土堆,亦無耕作跡象,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結果圖在卷可稽。而謝阿水與上訴人自七十年間起迄今,即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游昌鎮及己○○經謝阿水、甲○○同意,於七十九年間將第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中約三百坪出租予金星公司;辛○○、癸○○、子○○、己○○經上訴人甲○○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將第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出租予金星公司,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第一一七二、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在上訴人占有中,經甲○○以租金四成作為代價,同意將之出租予金星公司,解除上訴人之占有,並將土地交付金星公司占有使用,兩造就該部分土地自係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甚明。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查上訴人自認就系爭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屬實,雖抗辯系爭土地因六十八年間煙害,且因地貌變更,無水路通過致無法耕作,伊未為耕作係有不可抗力之情事云云,並舉證人謝長安、謝勝一暨提出桃園縣政府六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八八二府衛二字第一三三五四○號函附陳情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和解筆錄、地籍圖、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灌溉區域圖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明文件,固可證明上訴人所種植之耕作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曾因鄰近設置之工廠排放煙害,而有無法耕種之事實,惟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之後迄目前為止,是否亦因有煙害而無法耕種,上訴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二十五年前曾有煙害致影響作物種植之事實,遽認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以後確有不能耕作之情事,況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稱系爭土地並無民眾陳情遭受煙害情事,而甲○○自八十年迄今亦從未因煙害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德農字第○九五○○○三六四一號函可憑,另參酌鄰近土地仍有他人耕種之事實,有照片在卷足參,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難以採信。次查系爭土地係由七二-五小給水路供給灌概,雖鄰近耕地長期休耕並填土改變地形地貌,而造成水路荒廢。惟該小給水路屬私有,平時養護本應由相關受益人負責,有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石農管字第○九五○○○一一○○號函可稽,是造成該小給水路荒廢,應由上訴人負責。且該農田水利會函稱如需復耕,仍可依規定向該會申請回復水路。上訴人主張其一年未為繼續耕作係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就系爭第一一二五、一一二七、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已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而無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該五筆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亦負有保管及維持租賃物義務,於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系爭土地可依規定辦理回復水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早已交付土地與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保持水路通暢,長期休耕並填土改變地形地貌,復未依規定申請復耕,任令系爭土地荒廢,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認上訴人平時疏未養護小給水路,致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係非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並無不當。原審就系爭第一一二五、一一二七、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租約,無違背法令可言。至第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兩造於八十年及八十六年之租期屆滿後,分別就該土地仍辦理三七五租約更新,續訂租約,自難認兩造於七十九年間業已合意終止租約。另第一一七二地號土地,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租與金星公司,然依卷附租約內容觀之,僅辛○○、癸○○、子○○、己○○及甲○○與金星公司訂立租約,卯○○及謝阿水均未參與,尚難認該土地經兩造全體合意終止租約。原審認兩造就該二筆土地已合意終止租約云云,固有未洽。惟第一一二六、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既出租金星公司,上訴人確未從事耕作,而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亦係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斟酌之。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