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0號上 訴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 上 訴人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 獻 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物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總重量一千六百噸鋼筋物料,雙方約定契約履行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被上訴人所欲訂購之尺寸料單,須於提貨前七日、定尺料單須於十四日前提供予伊,貨款每月計價乙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定料單一千零四點六六噸乙紙,惟因國內鋼筋材料嚴重缺乏,故經協商,由被上訴人將該物料單作廢,另向伊下料單五百八十噸,伊已完成交貨,詎被上訴人擅自將伊應收取之貨款扣除,致積欠伊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雖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又因全球原料價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劇烈上漲,此非可歸責於伊,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漲價部分金額應調整為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等情。伊爰依契約關係,僅就其中自九十三年二月回算六百萬元部分先行追加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之定料單,係因上訴人拒絕供貨,伊才為「作廢」之記載,係指伊應另行下單之意,故伊另行下單五百八十噸,並不能免除上訴人就四百二十噸範圍出貨之遲延責任。至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要求上訴人將未出貨之一千餘噸鋼料交付伊,伊並表明可自行定尺清料,惟上訴人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仍未出貨,自應負遲延責任。伊因上訴人拒絕出貨,轉向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購買鋼筋,差價共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加上上訴人預收之訂金一百八十萬六千元中尚有四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應返還伊,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伊主張自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鋼筋材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定料單一千零四點六六噸乙紙,惟因國內鋼筋材料嚴重缺乏,故經協商,由被上訴人將該物料單作廢,另向伊下料單五百八十噸,伊已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傳真定料單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因全球原料價格劇烈上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漲價部分,伊自得以九十三年二月回算六百萬元部分向被上訴人為增加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單價、期間等可能變動因素予以考量,自非得以違反契約之方式,要求變動單價,且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轉向勤美公司購買鋼筋所增加支出之差價,及上訴人尚有上開預收之定金應返還伊,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表,鋼筋價格於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即呈波動現象,並非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才劇烈變動,突然暴漲,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於鋼筋價格之劇烈波動應已有認識,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該合約於第三條、第七條即明文約定:「本合約書所列單價,一經簽約即生效,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提貨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交,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提貨完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顯已將單價及期間等可能之變動因素考量在內,始有單價不得要求增減、六個月內提貨完畢之約定,其所約定之單價,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卻於訂約後主張情事變更,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有悖系爭合約之約定,且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要無足取,應認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原則追加請求六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供一千零四點六六噸之定料單,業已同意作廢,改提供五百八十噸定料單,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之定料單,係因上訴人拒絕供貨,伊才為「作廢」之記載,其意係指伊將另行下單,故伊嗣後才另行下單五百八十噸,並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就四百二十噸範圍出貨之遲延責任等語,此由被上訴人旋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本公司(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貴公司訂立物料買賣合約,承購結構用鋼料……共計一千六百噸……已送五百餘噸,不足一千餘噸,請在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合約說明第二項定尺清料,送到前次交貨地點……如貴公司定尺清料不及,請改送……由本公司自行定尺清料……本公司需貨甚急,請勿延誤,以免送貨不及,以致受損。」催請上訴人依約交付鋼料,翌日又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履約,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交付總重量一千六百噸鋼料之義務,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共計僅交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點二噸鋼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在卷足憑,上訴人尚應交付三百四十九點八噸方符系爭合約之本旨,洵堪認定。雖上訴人另主張因配合對造施工進度,雙方有談好可以慢慢出貨,伊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此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參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真五百八十噸定料單,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陸續出貨合計僅為五百六十八點二八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出貨單在卷足稽;堪認上訴人迄至九十三年一、二份尚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仍繼續受貨,係經兩造僅就五百八十噸之定料單部分所為之約定,並未同意其餘尚未交貨定料部分延期給付,是上訴人仍有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出貨之義務,洵無疑義。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無載明需求尺寸及定尺之料單,上訴人無以出貨等語,辯稱其不負遲延責任;惟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明「請據合約說明第二項定尺清料」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已就需求尺寸及定尺清料載明,上訴人辯稱其不負遲延責任,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交付一千六百噸之鋼料,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僅交付一千二百五十點二噸,尚應交付三百四十九點八噸而未交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致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另以較高之價格向勤美公司訂購鋼料,受有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勤美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計算表在卷足憑;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以其損害為抵銷之抗辯,於法有據。末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依約已預納合約定金,尚餘四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迄未返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所預納者為定金,而非履約保證金,其中並無上訴人得以沒收之特別約定;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前交貨,係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沒收該定金餘額,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定金餘額抵銷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貨數量及約定之貨款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價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定金餘額四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九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