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丁○○原與上訴人之父杜宗民同居,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秦惇結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產下伊。嗣經鑑定伊為杜宗民之子,杜宗民即多次以現金交付丁○○,作為撫育伊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親簽認領同意書,委託丁○○辦理認領登記。伊與秦惇間亦經另案判決確認伊非秦惇之子確定,足見伊確為杜宗民之子。因杜宗民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病逝,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卻否認伊為杜宗民之親生子女,求為確認伊與杜宗民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秦惇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女前,依法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杜宗民在此之前自不得為認領行為,被上訴人所提認領同意書及委託書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之母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秦惇結婚,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產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原判決誤為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秦惇之婚生子女。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非為秦惇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所稱之生父杜宗民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杜宗民實為被上訴人之生父,生前多次交付現金予丁○○,作為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以及出具認領同意書,委託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既有訴外人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 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認領同意書、認領委託書為證,並經證人莊維健、趙瑜、叢淑美等證明屬實,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杜宗民間無血緣關係,或杜宗民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因杜宗民之行為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雖杜宗民於秦惇另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已死亡,惟杜宗民生前原不生認領或擬制認領效力之對被上訴人所為撫育及認領之行為,均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該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非為秦惇之婚生子,而使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與秦惇間未具親子關係,即溯及的發生杜宗民對其認領或擬制認領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杜宗民之子,請求確認其與杜宗民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經另案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其非秦惇之子前,依法已推定其為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其生父之杜宗民係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在被上訴人仍具婚生子女之身分期間內,杜宗民對其所為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既不生效力,自不能因嗣後該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非為秦惇之婚生子女,而使原已不生效力之杜宗民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行為,發生認領之效力。原審未說明杜宗民於生前所為不生效力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何以於被上訴人經另案判決確定非為秦惇之婚生子女後,即能溯及的發生效力之理由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第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非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亦即自其出生日起已屬非婚生子女,則基於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倘被上訴人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其是否不得據前開法條規定提起認領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