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上 訴 人 丙○○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92巷17號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機車損害新台幣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扶養費新台幣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被上訴人乙○○扶養費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各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僱用之營業小貨車司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該公司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向東往同縣中和市方向前行,途經上址環河路三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睡眠不足疏未注意,跨越分區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上址環河路由東向西行駛,依序駕駛重機車之楊松翰等人車倒地,致楊松翰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死亡。伊等為楊松翰之父母,甲○○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機車全損五萬六千一百十二元(繼承楊松翰)、殯葬費八十萬元、扶養費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連同楊松翰生存可得之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利益,合計一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乙○○亦受有扶養費八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合計三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乙○○二百零六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丙○○係於休假期間肇事,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行為,中衛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殯葬費部分有多項支出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上訴人既自承經機車行推估維修費用為一萬八千元,機車有維修之可能,應不得請求賠償機車之全損賠償及機車售價。被上訴人擁有恆產,有一定之工作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精神撫慰金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始為適當。另被上訴人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應各扣減七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丙○○駕駛上開靠行營業之小貨車過失致被害人楊松翰死亡之事實,為其所自認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本件車禍發生在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之上班營業時間,丙○○從警詢以迄歷審從未主張係休假中駕駛車輛,有各該筆錄可考,上訴人所辯休假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上訴人中衛公司自應與丙○○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對甲○○此部分請求不爭執。㈡機車全損費用:甲○○原提出修復估價單估算需費一萬八千元,嗣主張車行告以無法保證一次能完全修復,故未經修理而直接註銷報廢,有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可考。按僅估價而未實修,且已報廢,自應以實際全損計算損害額。本件機車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新購,價金五萬六千一百十二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考,其按使用九月計算,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及其折舊率依平均法計算則為千分之三三三,折舊後價值為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該金額為正當。㈢殯葬費:甲○○有單據部分,上訴人僅承認三重葬儀社估價明細單其中部分喪葬費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龍秀興業有限公司單據所載支出納骨塔費十萬六千元,此部分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應予給付。又觀甲○○提出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以佛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喪葬事宜,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除顯無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不宜過苛,三重葬儀社所支出之二十萬零八百四十元(上訴人僅承認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壽衣一萬二千元,陳慶地理哲學中心擇日禮金六萬六千元核其支出,均屬習俗所常見,以上金額共為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龍秀興業公司88000+18000加三重葬儀社200840+12000 加陳慶地理哲學中心66000 )。㈣扶養費:依被上訴人財產資料顯示,財產總額七百六十九萬零四百零七元,惟亦貸款負債五百餘萬元,並有配偶及年邁父母賴以扶養。按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現在勉可維生,不能推測將來無受扶養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依序為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八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均屬正當。㈤慰撫金:被上訴人指其家境不富裕,被害人再一年即將大學畢業,原期待能賺取高薪,改善家計,突遭車禍不治,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痛苦萬分,並審酌丙○○高職畢,以駕駛為業,家庭經濟勉可維持,有小貨車靠行於中衛公司,在刑事法院稱:我保險可以拿三百萬元,我另外願意拿一、二百萬元和解云云,中衛公司係經營貨運為業,並接受靠行收取費用為業,甲○○高中畢,業農兼推銷油漆,有七百餘萬元資產及五百萬元債務等情狀,認其各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均應酌減為各二百萬元為當。㈥被上訴人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各扣除七十五萬元後,以上金額甲○○部分共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乙○○部分共二百零六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機車損害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扶養費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乙○○扶養費八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各本息部分):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財產總額為七百六十九萬零四百零七元,貸款負債五百餘萬元,並有配偶及年邁父母賴以扶養,現在勉可維生。繼卻又稱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不能推測將來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一曰「現在勉可維生」;一稱「不能推測將來無受扶養必要」,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之財產及資力,是否不能維持其二人生活?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又楊松翰機車損害部分,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該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對命其連帶給付甲○○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乙○○一百二十五萬元各本息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