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一號上 訴 人 建盟冷凍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一街十三號廠房內二0六、二0七號冷凍庫房儲存毛豆,詎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該二0六號冷凍庫房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發生火災,造成伊儲存於二0六、二0七號冷凍庫房內之物品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涂忠於二0六號冷凍庫房堆置內裝毛豆之紙箱時,過於接近照明燈具致產生高溫而引起,應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伊並無違反保持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認伊有責任,惟被上訴人受損之毛豆數量、單價均不明確,其請求金額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前述冷凍庫房儲存毛豆,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二0六號冷凍庫房發生火災,致儲存於該冷凍庫房內之毛豆被燒毀,二0七號冷凍庫房內之毛豆亦遭波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之依據,而兩造間就系爭冷凍庫房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有存放於系爭冷凍庫房之毛豆,因冷凍庫房失火而毀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若欲免除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失火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之事實。又上訴人就本件冷凍庫房失火所生之損害,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對被上訴人及涂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歷經三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兩造於前開訴訟中,係以被上訴人應否與涂忠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訴訟標的,並以冷凍庫房失火之原因為涂忠有無堆放不當之過失作為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受訴法院亦以之為審理爭點,命兩造互為攻防、舉證、辯論,兩造除提出嘉義縣消防局之火災勘查報告外,審理法院並依聲請勘驗火災現場,且送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冷凍庫房失火原因,並依聲請訊問事故發生前之現場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涂忠,復訊問鑑定技師陳乃鏌以確定失火原因、責任歸屬等事項,此觀上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即明。是就「系爭冷凍庫房失火原因」之重要爭點,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程序之認定有何明顯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前程序之認定,應具有爭點效。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提出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冷凍庫房失火原因,係因涂忠於堆放毛豆時,未依規定堆放所致,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即非可取。按上訴人既為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惟有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更須積極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依電機公會之驗收報告書所載,系爭庫房之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此為前開訴訟所認定,亦有爭點效。上訴人雖提出勞委會七十九年十月頒佈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相關基準,指出依該基準第五十四條規定其電氣設備不須具防爆性構造云云,惟縱令其主張屬實,其提供之上開冷凍庫之租賃物,仍有多處不符上開室內裝置規則之規定,致被上訴人於存放毛豆後發生失火,造成毛豆毀損,上訴人既未盡其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賠償,即無不合。再依證人涂忠、林輝榮所證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覆內容,足證本案災害損失之毛豆數量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公斤,查核認定為每公斤三十.一九元,是就全部毀損不能再加工製造之毛豆損失為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堪以認定。又因失火致被上訴人所有紙箱及棧板被燒毀各為六百七十八個,紙箱單價為五百十元,棧板單價為三百六十元,有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喻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七張在卷可證,則此部分損失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另被上訴人於火災後,為清除上開火災殘餘後可再利用之毛豆及被毀損不能使用之紙箱、棧板,必須僱工及僱怪手整理、清運,共支出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有黃旭宏出具之收據一紙存卷可憑,依其所列各項支出及單價明細,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損失之毛豆數量及火災後必須處理現場回復原狀等事實,應認此部分為可採信。因二0七號冷凍庫房現場清出加工後還能使用之毛豆,共有十八萬八千一百公斤,此部分必須加以除去煙薰臭味、除去煙薰味後再加以加工、加工後之耗損、因原冷凍庫房失火,必須運至第三人國展冷凍庫暫存所支出之運費及經煙燻之毛豆其中一百二十七箱,因受污染較嚴重,重新再加工後之成品不能外銷,只能作為內銷之價差損害,合計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二0六、二0七號冷凍庫房失火所生之損害,總計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庫房之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因認上訴人未盡其保持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但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盡保持義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本件經送電機公會之鑑驗結果,雖認系爭庫房之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惟鑑定人陳乃鏌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本件火災應該是紙箱遭到引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另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記載,系爭庫房內冷凍風扇及照明燈之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痕,本次火災因無具體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同見上揭卷第四四頁)。顯然依卷存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引起,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以系爭庫房之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乙節,即認上訴人未盡保持義務,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