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七號上 訴 人 甲○○○○ ○○○○○○○○○○ ○○○○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 ○○○○ ○○○○(下稱 GRACE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丙○○為其負責人,上訴人乙○○為業務承辦人員,依丙○○之授權以GRACE 公司名義與他人為商業交易。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間與GRACE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日後雙方往來之所有訂單,均受該合約之拘束。嗣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經美商Dollar Tree Stores,Inc. (下稱DT公司)向其訂購火柴後,即以編號「300454即622366 號」訂單,向GRACE公司購買產品編號「00000000(313346)」、規格「11"BBQ&FIREPL-ACE MATCH 」之火柴共六十六萬四千二百組(下稱系爭火柴),貨款共美金十七萬零三十五.二元,伊業已將貨款全數交付,詎GRACE 公司交付之系爭火柴,於DT公司在美國銷售後,迭經消費者申訴有火柴掉落地面引起火花等瑕疵,嚴重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且由美國Bureau Veritas Consumer Pro-ducts Services,Inc. (下稱BV公司)檢驗,亦證實系爭火柴確有落地自燃等瑕疵,檢驗結果為不合格,DT公司依法須將系爭火柴下架,遂向伊表示退貨及要求返還全部貨款,並以律師函表明此旨,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GRACE 公司表示解除系爭火柴訂單,伊已因該火柴之瑕疵而受有賠償客戶進口關稅、海運費用、處理貨物、損失利潤等損害(先就其中美金一萬元部分請求賠償),上訴人應就系爭火柴之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連帶負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火柴訂單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八萬零三十五.二元,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存證信函日第七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乙○○為共同被告。)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柴本身在使用上並無任何不具通常效力之瑕疵,該火柴係依被上訴人設計及指定之方式包裝,而火柴本屬危險物品,將整盒火柴摔落,本非火柴之通常使用範圍,系爭火柴於被上訴人下訂單時,即先送樣品經其確認合格後,出貨前再由其檢驗合格後始運交,被上訴人指系爭火柴有瑕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GRACE 公司應證明系爭貨物無瑕疵之責,被上訴人提出BV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尚無法證明即為系爭火柴,該鑑定雖選用加拿大實驗室之標準,但雙方並無約定需具備該標準,且系爭火柴係銷往美國,自不能按加拿大實驗室標準作為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認定,該檢驗報告不可採用。又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火柴無償交付第三人處分,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柴有瑕疵,自無權解除該契約。本件以GRACE 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訂單交易之行為人並非丙○○,尤不能認丙○○與GRA-CE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及訂單影本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某種方法確定事實證據之證據契約,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者,應認為有效。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檢驗報告貨物之數量、品質、狀況與規格經乙方(被上訴人)認定不符合本合約、訂單或樣品時..如甲方( GRACE公司)認有必要時,得由雙方同意之適任、獨立之公證人對系爭火柴檢驗並提出書面報告,相關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云云,可知兩造就上訴人交付之火柴發生有無瑕疵之爭議,業已訂立證據契約,約定一旦被上訴人認定火柴有瑕疵,即應由 GRACE公司證明其交付之火柴無瑕疵,證明之方法限於必要時由兩造同意之適任、獨立公證人進行檢驗,相關之費用由 GRACE公司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買賣,就買賣標的系爭火柴雙方有約定商品應有之品質,已提出火柴品質管控程序紀錄單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紀錄單印製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山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山立公司),並非G-RACE公司,然上開紀錄單係乙○○自 GRACE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業經乙○○證述在卷,且有傳真發送者名稱、電話均為上訴人公司之紀錄單之傳真稿可考,參酌GRACE 公司言及公司生產火柴配方時所提之傳真資料,紙張上之名義人亦以打印「 LEN SHANLE INDUSTRIAL CO., LTD即林山立公司」,並由「Ruth Lin即乙○○」簽署之配方成份表,顯示乙○○對外傳真及書立資料時,均習慣使用林山立公司所留之紙張,由上開火柴品質管控程序紀錄單,足認被上訴人與GRACE 公司就系爭火柴之品質,業已約定應達到符合該控管流程所具備之品質。且系爭買賣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保證其所交付之貨品完全符合訂單所列之貨品說明及規格,並符合其所提供之樣品」,可認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火柴,須保證與訂單所列貨品說明及規格相符,並具有合於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樣品之品質,參諸上訴人抗辯其曾分別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及美商DT公司確認合格無誤始行量產交貨,系爭火柴量產前,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乃送交BV公司檢驗,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就BV公司對火柴樣品檢驗報告已過目瞭解,以及證人洪雅揆之證詞內容觀之,尤徵上訴人有保證系爭火柴與其提供之樣品具有相同之品質至灼。查系爭火柴在美銷售後發生多起落地自燃情形,且經BV公司檢驗確認系爭火柴功能表現不合格及自發性燃燒(落地測試)不合格,有BV公司檢驗報告結果可稽,堪認系爭火柴品質不穩定、不安全,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不符,欠缺上訴人上揭保證之品質,不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備依約應有之安全品質,被上訴人基此認定系爭火柴有品質不穩定、不安全等瑕疵,洵屬有據。又系爭火柴確有上述落地自燃之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已多次告知並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有該公司同年八月三十日電子郵件及兩造同年九月四日電子郵件可憑,上訴人泛言系爭火柴無瑕疵,並謂BV檢驗報告不得作為瑕疵認定基礎,即應提出經雙方同意之公證人就系爭火柴所為之檢驗報告以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特別約定,正係雙方就火柴有無瑕疵爭議合意訂立證據契約之體現,且約定應由其舉證證明交付之火柴無瑕疵。然上訴人就系爭火柴何以具有其保證之品質及依通常社會觀念應具有之安全品質而屬無瑕疵,始終均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各該抗辯均乏依據。其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火柴既具有落地自燃之瑕疵,隨時可能發生危險,已不能繼續於市場上銷售,且被上訴人及美國買主即DT公司之商譽因上訴人交付系爭火柴具有前述危險性而受嚴重損害,若不將系爭火柴全面下架,所受之商譽損害將更行擴大,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開不願正面處理情況下,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訂單買賣,並請上訴人具體指定系爭火柴之退還地點,其據以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賠償系爭火柴全面退貨之損害,即無不合。且系爭火柴具有落地自燃瑕疵,美商DT公司業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及請求賠償美金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六四元、處理貨物所生費用美金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DT公司在案,此觀美商DT公司聲明書所載內容自明,上訴人當應返還系爭訂單貨款計美金十七萬零五.二元並賠償其損害。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該所謂行為人除包括實際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外,凡共同參與、授權者,亦同屬該條所稱之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查丙○○係GRA-C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其在台灣之代表人,乙○○為 GRACE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為上訴人不爭,乙○○聽命丙○○之指示行事,並依其授權以GRACE 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訂單買賣,丙○○實不得諉為不知。況兩造自九十一年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後,業進行多筆以系爭火柴為標的之訂單交易,GRACE 公司於此歷年交易其間自被上訴人受領高額之買賣價金,丙○○居G-RACE 公司在台代表人之要職,就乙○○以GRACE公司名義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火柴訂單及因此受領鉅額買賣價金,尤難謂為不知。參以丙○○所製作之存證信函,自認GRACE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訂單交易及GRACE 公司有交付系爭火柴等情觀之,在在可證系爭訂單確係在丙○○之授權下指示乙○○所為,丙○○與乙○○係共同以GRACE 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與該公司就系爭貨款返還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八萬零三十五.二元本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查兩造就系爭火柴發生有無瑕疵之爭議,業已訂立有效之證據契約,約定一旦被上訴人認定火柴有瑕疵,即應由GRACE 公司證明其交付之火柴無瑕疵,證明之方法限於必要時由兩造同意之適任、獨立公證人進行檢驗,相關之費用由GRACE 公司負擔,上訴人嗣後始終未依該證據契約就系爭火柴無瑕疵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火柴確有功能表現不合格及自發性燃燒(落地測試)不合格,品質不穩定、不安全,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不符,欠缺安全保證品質之瑕疵,以及丙○○、乙○○以GRACE 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訂單買賣,均為共同行為人,既為原審審據上揭BV公司檢驗報告及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內容等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復有卷附原證3號BV公司檢驗報告載明DC3、DC7火柴(系爭622366 號訂單之火柴)有落地自燃、原證2號客訴書暨產品責任報告、原證4號DT公司致被上訴人律師函、原證13、14、15號DT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系爭火柴採樣送BV公司檢測、原證20號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DT 公司聲明書及上訴人所提之被證5號樣品合格證書同載系爭火柴之製造商為「LAU-HO-KO Shan Le Steel & Wood Co.,LTD」等件足憑(分見一審卷㈠一五~四○、一一○~一二七、二三七~二三九頁及同上卷㈡三九、四○頁)。則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訂單買賣並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