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甲○○房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甲○○對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扣押命令,禁止甲○○於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二千元及執行費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統一超商亦不得對甲○○為清償。統一超商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依令執行扣押,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復具狀陳稱前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業已移轉與訴外人陳宜君,嗣並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前揭假扣押程序有被撤銷而受侵害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月以十七萬五千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在三百零一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陳宜君,伊二人間之租賃契約亦於該日終止,統一超商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陳宜君簽訂新租賃契約。甲○○自斯時起,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關於房屋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甲○○對於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經台北地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扣押命令,禁止甲○○於租金債權三百零一萬二千元及執行費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統一超商亦不得對甲○○為清償;嗣經統一超商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書、扣押命令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甲○○對於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經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予統一超商,因統一超商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如認統一超商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有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檢附統一超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狀等可佐,上訴人強制執行甲○○對於統一超商租金債權之權利,即因統一超商異議,致其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甲○○對於統一超商有租金債權存在,有確認之利益。再查統一超商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租金以每六個月給付一次;而統一超商早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獲台北地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未字第三四二五號扣押命令之前,即依約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六個月之租金,預付匯款予甲○○,統一超商就系爭房屋已給付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又系爭房屋經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讓與陳宜君,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於陳宜君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因系爭房屋即將移轉所有權予陳宜君,乃先以電話向統一超商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尚與常情無違。證人即當時擔任統一超商嘉南加盟團隊經理之劉銘遜亦證稱:伊是從下屬許靜東處得知甲○○欲終止租約之消息,伊有要求甲○○返還押金,並將押金給付新房東,新房東也有開立收據給伊公司,只要所有權變更與公司利益無損,伊公司通常都會同意;但是要先確認終止租約的時間,且日期一定要與新房東接上來,這樣租金之給付才能接續等語。統一超商因甲○○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陳宜君,且甲○○表示統一超商得以同一條件向陳宜君另訂租約,乃同意與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主張甲○○先以電話與統一超商聯絡,經統一超商同意終止租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意於該日終止。又查統一超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宜君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十七萬五千元,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且統一超商已給付陳宜君押金三十萬元,並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六個月扣除稅額後之租金九十四萬五千元,簽發支票給付陳宜君等情,有統一超商與陳宜君簽訂之租賃契約、應付票據查詢資料及收據等可考。亦可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而統一超商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並未積欠甲○○任何租金,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洵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統一超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租金,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開票一次支付予陳宜君,此與其租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謂租金每一個月,預付一次之約定不符;且陳宜君收受押金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距離統一超商所稱與陳宜君簽訂租約之日期相隔四個月之久,顯與常情不合。又依統一超商提出之變更所有權人契約用印查檢表之內容觀之,統一超商發展專員許靜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製作該「查檢表」,並於「查檢表」上記載「先用印,送房東時,以新契約當面換回舊約正本」,可見於許靜東製作上開「查檢表」之際,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根本未終止,應係統一超商為配合甲○○脫產而與陳宜君簽訂假租賃契約,並刻意倒填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何況甲○○與陳宜君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主張租約經雙方合意終止,失其論據云云。惟查:租金之給付通常按契約之約定,但經當事人同意自非不得累計數月一次給付,故不能僅因租金之給付與租約書面約定不符,遽謂租賃關係不存在。統一超商提出之「查檢表」雖記載其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惟證人劉銘遜證稱:「查檢表」一般是要與新租賃契約同時送回總部用印的,可是如果沒有「查檢表」,也可以簽約;在契約用印流程中,應該是契約本身的資料要完備,而「查檢表」只是備忘而已,並非主要文件;如果房東已經用印,且伊等也送回總部用印完成,會計會協助開出第一期的押金與租金,再送回伊等處等語,可知「查檢表」僅係統一超商內部作業之備忘資料而已,並非必須先檢送「查檢表」回總部,始能簽訂租賃契約;倘若情況急迫,並非不得經總部授權先簽訂新約,再補行「查檢表」之內部程序而完成核撥租金、押金。參以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統一超商於租賃物所有權人變更,而欲接續原租約日期,且維持同一承租條件以保障公司權益之情形下,先經總部授權與新所有權人陳宜君簽訂租約,尚無悖於常情,而堪採信。再觀諸統一超商給付陳宜君押金、租金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七日,均在「查檢表」於同年四月九日經總部核章之後,可見「查檢表」之目的係在作為總部核撥押金、租金程序之用,並非統一超商簽訂新租約所必須之文件。此「查檢表」製作之日期,適足以說明統一超商給付押金、租金之日期與新租約簽訂日期不一致之原因。上訴人據此主張統一超商為配合甲○○脫產而與陳宜君簽訂假租賃契約,並不可採。又查甲○○與陳宜君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法院判決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確定在案,此雖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等裁判書為證。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統一超商與陳宜君間,就系爭房屋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新租賃契約之效力。另統一超商因上訴人對甲○○、陳宜君提起上開訴訟,而質疑陳宜君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唯恐陳宜君無法履行提供系爭房屋之對待給付,乃拒絕給付陳宜君自九十三年八月起之租金,而遭陳宜君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統一超商應給付陳宜君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因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經第三人葉淑麗拍賣取得)之租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證統一超商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認為與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締結租賃契約較能獲得保障,而與甲○○合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配合甲○○脫產而與陳宜君簽訂假租賃契約之情事。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統一超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已依法陳報執行結果,即發生扣押效力,其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與陳宜君簽訂新租約,為通謀虛偽,損及上訴人權利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對於債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許債權人收取命令及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命令,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在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至於該債權所發生之基礎原因,如薪資之於任職,租金之於租約,則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換言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已發生或將發生之薪資或租金,而不及於薪資或租金之基礎關係,故債務人自得任意離職或終止契約關係。統一超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陳報狀雖於第一項記載:「本公司已依北院錦九十一全未字第三四二五號執行命令要旨與已扣押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應給付債務人之租金」,惟其第二項復載明:「本公司另於日前接獲甲○○(誤繕為第三人陳宜君)之委任律師來函,表示第三人已於陳報人應給付債務人租金之日起取得該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並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請求陳報人給付租金」等語,統一超商上開陳報狀之真意,係表明其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獲法院扣押命令時,雖有依令扣押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應給付甲○○之租金,然後來甲○○於該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陳宜君,並經陳宜君催討租金,尚難遽認統一超商有同意扣押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租金債權。而在該項租金債權發生前,甲○○已與統一超商合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自無租金債權存在。至於統一超商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另與陳宜君簽訂新租賃契約,亦與情理無違。上訴人主張統一超商與甲○○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統一超商與陳宜君虛偽簽訂新租賃契約,亦無可取。據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對於統一超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月以十七萬五千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在三百零一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