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上 訴 人 甲○○ 4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 訴 人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五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㈡駁回上訴人甲○○、乙○○請求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依序為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及其與乙○○(下稱甲○○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許木發(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志昌自九十年十月起即受僱於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下稱陳叔民),從事基隆港船舶貨物之固定及解固之工作。而陳叔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承攬對造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然公司)所代理之水晶輪 (CrystalRay) 貨載電扶梯解固作業時,因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鐵間之連結面並未焊接固定,僅以鐵鍊綑綁,而未備其他防護措施,致許志昌鬆開鐵鍊時,置放於板車上重達七千九百二十五公斤之電扶梯由後端壓下,將其夾在電扶梯與工字鐵間,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叔民為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許志昌之雇主,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又陳叔民承包永然公司之碼頭解固作業已十五年之久,未事先確認載貨平台上之貨物有無墜落之危險,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監督勞工作業之安全,自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永然公司將本件解固業務交付陳叔民承攬,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與陳叔民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永然公司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丁○○為其董事長、被上訴人丙○○為其總經理(兼作業現場負責人),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有過失,應與陳叔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乙○○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㈡陳叔民、永然公司、丁○○、丙○○連帶給付甲○○八百十六萬六千元、乙○○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陳叔民給付甲○○三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乙○○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二元,而駁回渠等其餘之訴,陳叔民就其敗訴部分雖據聲明不服,但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則判命永然公司就第一審命陳叔民給付甲○○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乙○○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之本息為連帶給付,而駁回渠等其餘上訴;永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等二人就其敗訴中請求永然公司、丁○○、丙○○連帶給付五百十六萬六千元、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渠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永然公司、被上訴人丁○○、丙○○則以:伊為船務代理業者,並無船舶貨物解固能力,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非伊所屬事業,係由陳叔民全權處理,伊與陳叔民間並無承攬關係。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置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外之空地時,伊之運送任務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此後陳叔民所為任何解固行為與伊無涉,伊自無派丙○○至現場參與或監督之理,更無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可言,對造上訴人甲○○等二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甲○○等二人請求永然公司給付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連帶給付甲○○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乙○○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本息,及駁回甲○○等二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甲○○等二人主張前揭事故致許志昌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永然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陳叔民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安字第一號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警訊及北區勞檢所訪談時所陳各情,核與其所僱員工陳智斌及陳志成所證,其等係受僱於陳叔民經營之定佳工程行,與永然公司之經理顏貫丞所證相符。而許志昌係由定佳工程行申請登水晶輪之事實,亦據甲○○等二人提出為永然公司所不爭之申請證(影本)為證。又許志昌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之薪資轉存,均係由定佳工程行之帳戶轉入乙節,亦有該社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函可稽,是陳叔民及證人陳志成、陳智斌所陳證各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甲○○等二人主張許志昌係受僱於陳叔民之事實,應堪採信。查永然公司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之航次代理,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基港航監字第0九四00一一七五七號函所附之代理資料可稽;又船務代理業之業務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規定,並不包括貨物裝卸,且永然公司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亦有永然公司提出之費用摘要可稽。惟永然公司登記之業務及依法令所得從事之業務如何?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如何?本非必然相同,其向水晶輪提出之上開費用摘要,亦未包含全部費用,若有其他支出,永然公司會另向水晶輪呈報,亦為永然公司所不爭,自不能以該費用摘要未記載解固費用,即認永然公司未負責系爭電扶梯之解固業務。次查,水晶輪於基隆港之一切事務,均由永然公司代為處理,為永然公司所自承,於水晶輪進港後,永然公司即通知陳叔民前往解固,同時亦委託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洲公司)卸貨,及預定將系爭電扶梯堆放於碼頭,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未施作等情,系爭電扶梯自船上解固,及運送至倉庫堆放,既均在永然公司辦理範圍內,則中間過程之本件解固,依常理自應包含在內。又永然公司之副理顏貫丞通知陳叔民前來解固時,並未表明代理水晶輪之意思,而係由陳叔民逕與船長聯絡,又非以水晶輪名義支付相關費用,自難認為水晶輪之代理人,而應認係本於自己名義委託陳叔民為解固工作並支付陳叔民相關報酬,是其性質核與承攬契約相當。再查,陳叔民係許志昌之雇主,其就電扶梯之解固,未詳細確認解固時有無足以引起危害之危險,又於許志昌作業時,未在現場監督,致許志昌因作業疏失受傷死亡,顯違勞安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永然公司係將電扶梯之解固工作委託陳叔民承攬,尚非雇主,而係勞安法第十六條所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甲○○等二人雖主張永然公司違反勞安法第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然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其不合理者至明,當非立法本意。本件永然公司抗辯其並無解固之專業能力,事實上亦不從事解固業務,為甲○○等二人所不爭,是解固時應採如何之安全衛生措施,已逾永然公司業務範圍外,該公司及丁○○、丙○○並無告知義務,自無違反上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又許志昌為陳叔民所僱用,永然公司並無與陳叔民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亦無同法第十八條適用餘地。陳叔民為許志昌之雇主,違反上開勞安法規定,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許志昌於工作時受傷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永然公司、丁○○、丙○○並未違反勞安法之規定,則甲○○等二人主張永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與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取。復查,永然公司將系爭電扶梯之解固業務招由陳叔民承攬,陳叔民則僱用許志昌從事工作,並於工作中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陳叔民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永然公司依勞安法第十六條規定則應與陳叔民負連帶責任。陳叔民應給付許志昌遺屬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含喪葬費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死亡補償費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又許木發死亡後,甲○○等二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二分之一。準此,甲○○、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至甲○○等二人對永然公司、丁○○及丙○○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從而,甲○○、乙○○依前述規定,請求永然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依序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本息,並與陳叔民負連帶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永然公司、丁○○、丙○○連帶給付甲○○扶養費六十六萬六千元、給付甲○○、乙○○精神慰撫金依序為七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安法第十六條規定,應與承攬人員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者,以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為前提。依勞委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勞安一字第0九一00五0七八七號函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本件永然公司係船務代理業者,原審既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貨物裝卸,且該公司並無解固之專業能力,事實上亦不從事解固業務,能否認系爭電扶梯之解固業務屬於永然公司之事業範圍?已非無疑。次依基隆港務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前開函載,永然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水晶輪卸貨代理乙航次(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二-一頁),此為甲○○等二人所同認(見一審卷㈡第二四頁),則若永然公司僅係「偶一」代理該航次系爭電扶梯之卸載,而非以之為「經常」之業務,則永然公司否認該項解固業務係其所營之事業,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推求之餘地。末查,原審一方面認永然公司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之航次代理,而由陳叔民逕與水晶輪船長聯絡解固事宜,另一方面竟又認永然公司係本於自己名義委託陳叔民解固,非無理由前後之矛盾,此與系爭電扶梯之解固業務是否係永然公司之事業範圍所關頗鉅,非無再為推求之必要。苟永然公司係本於自己名義委託陳叔民解固,又同時委託鎮洲公司卸貨及預定將系爭電扶梯堆放於碼頭,復派員到場,則甲○○等二人主張永然公司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是否不足採?攸關其等得否依該規定請求永然公司及丁○○、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甲○○等二人及永然公司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