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新台幣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公告招商興辦台中市中山堂南側立體停車場案,提供因無償撥用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之五地號,面積約○‧五三四七公頃之國有土地,供獲准投資人承租並興建立體停車場。伊依上訴人所頒公告之「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繳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保證金,申請投資,經上訴人評選,獲准開發在案,惟因行政院指示系爭土地改列「眷改用地」,應辦理「有償撥用」,致伊無法辦理承租事宜。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集伊及相關單位協商,同意由上訴人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再由伊向上訴人辦理土地租用,伊並承諾願意預付三十年合計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租金,由上訴人辦理有償撥用手續。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繳納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惟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送達予伊,距上訴人招商公告,已逾三年半之久,伊因整體經濟投資環境巨大改變、經濟成長率首見逆成長等情事變更,造成資金短絀,無法如期繳納分期款項,多次與上訴人協調延後繳款,未獲同意,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放棄本案興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五百萬元保證金及一千萬元之預付租金。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通知伊撤除投資許可,並於同年九月一日通知伊解除「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契約」。伊於同年月十六日函催上訴人返還五百萬元保證金及一千萬元之預付租金,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關於申請人可請求返還申請保證金之規定,僅有①獲准投資之事業計劃,投資人不同意修改或不能於規定期限內修改;②申請人申請案經駁回或未獲准投資權;③逾期未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地上權拆遷同意書等三種情形。本件不符合上開三種情形,自不可請求返還。伊於上開申請須知第六條所定之本件申請保證金五百萬元,係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押標金,押標金乃用以督促投標人必須履行契約,且於投標人投標時,契約尚未成立前即已交付,其性質為定金,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經伊撤銷其投資案,伊自得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交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其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分五年給付,以後則免逐年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繳之一千萬元,係依此協議契約所繳納,乃雙方就將來所成立之本約關於租金之給付預作約定,停車場興建預約雖經伊解除,上開繳款協議不當然發生解除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系爭第一期款應具定金或違約金之性質,本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支付有償撥用遲延利息共一百七十五萬元損害,且因本件投資案撤銷前,伊無法另行與他人訂立停車場契約,此段期間造成停車場興建延宕,伊受有至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伊自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第九條明定:「申請案經初審合格後由本府就各項事業計劃書加以評分,以評分及格且最高分者優先取得投資為原則」;第十五條:「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送達日起二個月內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二人以上與本府簽訂契約」;「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第十九條規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並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足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甄審所獲准者,乃取得優先投資之權利,至系爭停車場興建契約仍須兩造簽訂如公告文件中「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之書面契約,方屬成立。兩造於被上訴人取得優先投資之權利後,就土地撥用方式之變更及租金繳納之方式固曾達成協議,惟在兩造簽立書面契約前,僅能認係預約,尚難認系爭停車場興建契約業已成立。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僅規範:⑴不同意或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所指定事業計劃,即第五條所稱之事業計劃書之修改(第十一條),⑵逾期未取得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拆遷之同意(第十三條),⑶將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第十四條)等三種情形,上訴人始得撤銷已核准之投資權,其中前二種情形,申請保證金無息發還;第三種情形則不予發還。本件兩造間之爭議,並無上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撤銷被上訴人已獲准之投資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履行簽訂契約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除投資許可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當已發生解除系爭停車場興建投資案,即包括其預約,及相關保證金、預納租金之效力在內。第按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本件公告招商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是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三款關於押標金之規定,自無從解係本件申請保證金之法源依據。惟押標金實為社會上習見之無名契約標的,指在督促投標人得標後應依約履行,自得依其契約約定,於其不履行時予以沒收,但得否沒收,仍端視當事人有無其約定而斷。而投資人於投資時,契約尚未成立前所交之押標金,其性質仍應依當事人之合意決之,其約定違約金或解約定金者,均以契約已成立為前提,如其無上開約定或上開情形,殊無從由一方當事人主觀認定而予以沒收。再違約金(包括定金具違約金性質者)係課以契約當事人於違約時之不利益,故必須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方能成立,性質上屬從契約。亦即違約之原因事實及應支付之金額均應明白約定,縱有概括性之事項,仍應列入約定。凡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某項原因事實或概括性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即便有該項或其他不屬約定事項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發生,仍不得對該債務不履行之當事人請求違約金;亦不得依「舉輕以明重」或「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推認契約當事人就不屬於約定事項之債務不履行已成立違約金之從契約。「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僅第十四條規範:將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被告得撤銷已核准之投資權,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無凡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債務不履行均應沒入保證金之概括性規定。因之,僅有將所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者,上訴人始得撤銷投資權並沒入保證金。故本件雖係被上訴人不履行簽訂契約之義務,經上訴人催告後解除系爭停車場興建契約之預約,因非屬上開申請須知所定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兩造復無其他得沒收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履行簽約義務,均得依該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及民法關於定金之規定,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交五百萬元之保證金,自無理由。又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停車場興建契約,上訴人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張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交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亦屬無據。本件系爭停車場興建契約既未成立,其預約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且系爭土地原屬免費供民眾停車,上訴人自無因該計劃而減少租金收入之具體損害存在,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土地租金損害債權,主張抵銷,核無足取。系爭停車場興建預約(包括相關補充約定)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之。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茲分二部分敘述之: ㈠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就外部客觀情事觀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不以積極損害為限,應得未得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包括在內。兩造就系爭停車場,不論成立預約或本約,均應受台中巿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之約束,伊不得於約定解除前,另行招標辦理停車場興建工程,而被上訴人倘依約履行簽訂契約及興建停車場,則伊自得早日取得停車場之利益等語,復觀之被上訴人已預付上訴人第一期租金一千萬元,顯見依上訴人之台中巿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計劃,得標人興建停車場後,須支付租金,上訴人按年本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有無就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駁回上訴人對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超過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就此部分之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該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