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上 訴 人 星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崴而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買賣系爭燈具,係約定應具備「戶外正常使用」,而非以燈具外殼符合IP65等級為其約定之效用。且上訴人既於「業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召開之施工會議,承認系爭燈具因水氣滲入而有不符約定效用之瑕疵,且就該瑕疵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更換新品之方式解決,上訴人嗣後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踐行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系爭燈具,再事爭執。又上訴人自認於上開會議後,並未就系爭燈具更換新品,僅將燈具拆下修繕,該修繕後安裝之燈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照明功能送電檢測,仍發現有燈具滲水、燈具短路燒毀、連結用之控制電纜防水性不佳造成漏電、電弧打穿電纜線等缺失,系爭燈具之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