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 訴 人 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祝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接受 ODM方式之系爭網路電話模具製造,應先確定網路電話所用電子板之規格、大小,並在模具中預留位置,以配合發揮網路電話之功能,其為履行契約義務,該取得電子板及零件樣品之費用,本即屬依約開發系爭模具之義務。且上訴人始終未出資向電子廠購買電子板實物,僅與電子廠以電子信件溝通,即逕行設計電子板之預留位置,直到模具完成後,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電子板供其試組樣品,竟發生電子板太小卡不住,無法與預留位置相吻合之瑕疵,此項缺失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依系爭合約第三、六條約定,上訴人完成模具之期限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並應提出模具之承認書、驗收標準及試模條件之檢驗,及在被上訴人認可後,由上訴人負責模具之檢測,於完成檢測報告後交被上訴人驗收,其模具始告完成。茲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依限修補瑕疵而未予置理,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合約,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貨款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本息,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