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均係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並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第八項載明上訴人持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股占百分之六點二三之股權中,有百分之五即六百萬股係屬伊所有,僅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伊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來源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無條件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就前述債務須保證承擔等語。而上訴人亦已事先同意轉讓其持有之美福公司六百萬股份予伊,並於前開遺囑成立前之九十年七月六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同意將持有美福公司股權轉讓六百萬股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之意旨。詎上訴人竟翻悔前約,拒不履行債務等情,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或乙○○或二人將前開股份連帶背書轉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且該同意書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即便同意書合法有效,其性質屬贈與契約,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同意書為主張。縱乙○○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惟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亦屬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代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於系爭遺囑成立前之九十年七月六日出具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該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亦為真正,上訴人公司名下擁有之美福公司股權確實超過六百萬股等事實,有系爭遺囑、債務承擔同意書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副總經理黃明煌所親簽,其上公司之印文亦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乙○○到庭陳明其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該份文件,堪信該文書係上訴人所出具,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云云,並舉證人陳永祥之證言為證。然依證人陳永祥到場陳述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遭人盜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五條記載:「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經股東會同意而書立」,惟事實上該同意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不生效力云云。但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公司為承擔債務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所承擔之債務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或為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不生效力,尚屬無據。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五條雖載有:「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經股東會同意而書立」等語。惟依其文義,乃立書人自行宣稱已得股東會決議同意,以昭公信,並非立書人承擔債務之條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擬具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律師即證人任秀妍雖證稱:「(法官問證人)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第五條經股東會同意,是何意?(證人答)這條是必要的,一定要經過股東會同意確認,我沒有特別提到這條,因為這條已經寫在上面了。黃先生他們在簽署的時候,應該已經經過股東會同意,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要取得股東會的決議應該不是難事,但是程序上是必要的」等語。惟此乃證人於草擬條文之認知,其表現在文義上並未以之為法律行為之條件。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副總經理黃明煌既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於其上,且於簽立後,從未有任何之上訴人董事、監察人為反對之表示,自足令人相信代表人乙○○確屬有權代理,故本件縱使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自承係黃榮圖生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給伊與黃明煌簽名,伊二人有看內容,因當時父親身體不好,就順從其意思而簽名等語。足證乙○○、黃明煌於簽名時均知悉黃榮圖要將上訴人公司所持有美福公司之六百萬股贈與被上訴人,乃令伊二人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同意書。故縱使上訴人所持有之美福公司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股股份係以公司資金交換取得,黃榮圖可否處分或贈與被上訴人尚有疑義,亦屬上訴人對抗黃榮圖之事由,依上說明,債務承擔人尚難持其與黃榮圖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所持有之美福公司股份係以公司資金所交換取得,黃榮圖不得處分該股份或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受有影響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遺囑第八項及證人任秀妍之證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請求時,需具備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及願提出移轉登記所需資金等項,在被上訴人尚未表示願提出移轉登記所需資金之前,伊無給付美福公司股份之義務云云。惟證人任秀妍律師到場所證「(問:提示遺囑第八項並告以要旨),因為股份移轉一定要申報交易所得,但怕被國稅局查到有漏稅的問題,所以要作成買賣的方式。需要準備一筆移轉股份之資金,當時沒有計算資金有多少,大約是上千萬元,因為資金非常大,須要籌湊,所以約定被上訴人何時取得這筆資金,就什麼時候辦理過戶」等語,係因怕被國稅局查到逃漏贈與稅,因而形式上將該筆資金作為買賣交易,實質上乃係贈與,顯然被上訴人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資金與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兩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亦屬無據而難採信。上訴人復抗辯縱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合法有效,其性質屬贈與契約,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同意書為主張云云。惟依證人任秀妍證稱:「同意書第四條與遺囑第八項是一樣的,…所謂同意轉讓就是贈與,是黃榮圖先生要送給他太太的。」等語,足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乃上訴人承擔黃榮圖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債務,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訂贈與契約,上訴人既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實不可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既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承諾將美福公司股權六百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美福公司股票六百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