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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上訴人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吉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
被上訴人
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
被上訴人
甲○即新日隆油漆行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七十八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完工,並經驗收,惟尚有工程尾款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未領。因伊對上源公司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債權,該公司遂將上開工程尾款之債權讓與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給付附表所示已領金額欄之款項後,即拒不給付等情。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美公司)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起訴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計建屋五十六戶,依伊與上源公司所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須全部房屋銷售完成並通知承購戶點交後,伊始應給付尾款,目前房屋僅售二戶,且未點交,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上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工程款,詎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竟記載:「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等語,是項約定,無異令承攬人應與定作人分擔其銷售房屋之風險,加重承攬人之責任,限制承攬人行使權利,如房屋無法全部銷售完成,百分之四工程款則永無領取之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上源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名美公司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起訴請求金額攔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上開日期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名美公司之上訴。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源公司係從事營造業者,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外,衡情就合約條款應會詳細審閱,以了解其於合約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合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查,第一審判決係以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條件成就,進而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復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為無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遽認該約定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應為無效,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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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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