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漢 中律師 藍 松 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黃 淑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明 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竹及訴外人黃火旺、黃同家等四人為兄弟關係,四人於民國五十年間分產,伊將分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黃清竹名下。嗣系爭五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三、五三四之一七、五三四之一八、五三四之二四、五三四之二五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五三四之二三及五三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全部及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已售與訴外人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另系爭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則分割為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地號土地,又前開分割後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及五三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中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伊出面與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洽商合建事宜,經取得共識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黃清竹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並於房屋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房地權利歸黃清竹及其他參與合建之訴外人黃呆、黃寶堂分得,剩餘百分之六十房地權利歸麗寶公司分得。嗣上開分割後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黃呆、黃寶堂提供之同段五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合併於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內,合併後之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依房屋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黃清竹分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二六,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建物部分亦經伊於以黃清竹名義與黃呆、黃寶堂共同指定其中F1棟六樓、F2棟六樓及店鋪C2棟、D2棟及A1棟(八樓除外)、A2棟、A3棟、E1棟、E2棟,全部共五十九戶及地下室停車位五十三個歸黃清竹、黃呆與黃寶堂等三人所有。詎黃清竹竟違背信託關係,除擅自將E1棟之四樓、五樓及七樓至十二樓共八戶房屋及十二個停車位分配予黃呆、黃寶堂外,復將前述仍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三及前述A1棟二樓至七樓及九樓至十二樓、A2棟二樓至十二樓、A3棟二樓至十二樓及E1棟三樓等共三十三戶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售與麗寶公司,迄今登記於黃清竹名下者,僅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物管理、處分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黃清竹自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財產返還伊,而黃清竹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其義務等情。爰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主張其與黃清竹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云云,惟該信託受託契約書係上訴人利用伊等均不在家,且黃清竹年邁不識字之機會,向黃清竹誑稱欲代其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所得房屋分配問題,必須黃清竹授權為由,要求黃清竹在其所提出之文書蓋章、捺指印,黃清竹因信賴上訴人係同母異父幼弟,遂允其所求,惟黃清竹當時之真意僅是授權上訴人代為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所得房屋分配事宜而已。嗣後因被上訴人丁○○自麗寶公司取得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影本而告知黃清竹,黃清竹始知受騙,隨即以蘆竹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其被詐欺所訂立信託受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已因黃清竹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不足為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系爭土地係黃清竹承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有兄弟分家而黃清竹將部分土地贈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之事實,僅屬贈與之承諾,並非信託行為,上訴人基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經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之出租資料,據該公所函復可知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訂立書面之三七五租約。則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之祖母黃曾氏樓及母親黃藍氏保於二十七年間以黃清竹之名義而承租,即屬不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難憑採。又關於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放領時究屬何人所有乙節,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時,證人黃同家、黃火旺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放領之初,黃清竹等兄弟四人並無系爭土地為兄弟四人所有而令黃清竹為受託人登記之信託合意;僅因系爭土地原為黃清竹及黃火旺之父黃阿昧所有,嗣經出賣於黃玉通等四人,再由黃清竹經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且為兄弟四人共同耕作,致黃火旺、黃同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應為兄弟四人所有而已。系爭土地既由黃清竹依放領程序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兄弟四人曾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耕作多年之情屬實,亦不足以推認黃清竹係代表兄弟四人而承租及放領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清竹與其他兄弟間於放領之初,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放領時即為兄弟四人所有之家產云云,委無可採。次查,上訴人臚列黃清竹、黃火旺、黃同家及上訴人各自分得土地地號、面積之版本共有三種,此有其提出準備書狀在卷可參,對照上開書狀所述兄弟各人分得之「四等分」土地地號、面積並不完全相同;再者,上訴人所稱分配予黃火旺之五四一、五四一之五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黃玉通、黃玉成、黃玉鼎、黃阿坡(其持分嗣由黃幼繼承)於三十六年間原始取得,黃清竹從未取得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豈有分配予黃火旺之理?則上訴人主張之「四等分」分產情形,與事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又兄弟析產乃家族大事,影響權利義務甚鉅,衡情縱未書立分鬮書,亦會召集族中親友見證,且上訴人主張分產時間乃五十年間,當時黃同家、黃火旺均為二、三十歲之人,皆足以識事,惟二人就分產動機、過程情節之證述不一,一人證稱當時沒有見證,另一人則證稱當時有叔叔、母舅在場,則黃清竹等兄弟四人是否確有分產之情,即非無疑。復查,元利公司就其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共開立六紙指定黃清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八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五百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九百萬元,且上開支票均由上訴人出面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元利公司之職員吳麗謹提出該支票影本六紙及明細表一件為證,且參酌證人吳麗謹證詞,固可證上訴人確有自元利公司領取上開買賣價金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筆價金係上訴人要求,始贈與予上訴人等語,並否認收取四十萬元仲介費。查縱上訴人主張其中四十萬元係入至黃清竹帳戶之情屬實,然以上訴人與黃清竹關係之密切,上訴人復自承其向黃清竹承租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開設迪斯尼幼稚園,每月租金四萬元等語,自不能遽以該四十萬元匯入黃清竹帳戶即予推斷係給付黃清竹仲介費。上訴人企圖以所謂「仲介費」之給付,用以證明上開出售予元利公司之土地並非黃清竹所有,而係其分產取得而信託予黃清竹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取。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及五三四之一八(其中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所有五二九之二、五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共同提供予麗寶公司合建並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除上訴人、黃呆、黃寶堂外,黃清竹及其子丁○○均在場,且由丁○○代黃清竹於房屋合建契約簽名及用印之情,業據丁○○於上訴人告訴黃清竹涉嫌背信等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黃寶堂及麗寶公司負責人吳寶田於同案偵查中證稱屬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背信等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建契約為其出面以黃清竹名義簽訂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負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元、幼稚園坐落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目本來是「田」,不用繳納地價稅,伊在其上蓋汽車旅館後,變更為「建地」,始由伊開始繳納地價稅,後來又與麗寶公司合建大樓等語,可見合建土地係由上訴人在其上蓋汽車旅館後,始由其繳納地價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合建土地因先前同意上訴人使用,始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語,顯無悖於常情,洵堪採信。自不能以上訴人曾負擔上開合建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即率予認定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至於合建保證金之給付係作為建商履約之保證,依約必須於建築完成時返還建商,並非使地主終局取得,此觀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自明。因此,麗寶公司將合建保證金直接交給上訴人,衡情應係依照土地登記所有人黃清竹之指示而為,充其量僅係暫時借貸之性質,自不能以此推定上訴人為合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要無庸疑。另查,黃清竹因感念黃火旺對於其承租之土地曾幫忙耕作,故於五十七年間黃火旺欲獨立生活時,贈與上開三筆土地與黃火旺自行耕作,核與常情無悖,充其量僅屬黃清竹之任意贈與行為,尚難遽予推認係兄弟分產。至於黃同家部分,被上訴人雖自承黃清竹於八十一年間有將部分土地出售價款贈與黃同家之情事,惟當時距離黃清竹移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火旺已有二十三年之久,顯難認係五十年間兄弟分產之結果,被上訴人辯稱係黃清竹基於兄弟情份之任意贈與行為,尚屬可信。從而,縱令黃火旺確有自黃清竹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黃同家及上訴人亦有受領黃清竹出售部分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仍屬黃清竹之贈與行為,均不足以推斷上訴人於五十年間有自黃清竹分得系爭土地之情事。再查,上訴人自承黃清竹於五十年間係以贈與方式來分家產,斯時雙方言明嗣後如有需要處理土地時,黃清竹必須配合辦理等語。可見黃清竹於五十年間縱有允諾贈與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亦僅與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欲處分受贈土地時,黃清竹負有履行贈與契約,而提出受贈土地之義務;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與黃清竹間有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以黃清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信託契約合意,亦無黃清竹得依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約定,核與信託契約之性質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乙節,洵無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印文真正之信託受託契約書一紙,用以證明其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云云。惟查黃清竹係不識字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該信託契約書之見證人董維中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指黃清竹)不識字,告訴人(指上訴人)告訴被告要與麗寶(公司)合建,所以要被告寫信託契約,他們沒提到土地是誰的,告訴人有沒有跟被告說土地是他的我不確定,被告說我不識字,告訴人說就可以了」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證人證述情節,黃清竹於簽立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時,僅知悉係為其與麗寶公司合建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而已,其與上訴人既未提及系爭土地究竟實質權益如何歸屬,則黃清竹是否明瞭該信託受託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信託方式登記為黃清竹名義各節後,始於該信託受託契約書簽名,即非無疑。上開九十年間書立之信託受託契約書自不足以作為黃清竹於五十年間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明。末查,本件與系爭損害賠償確定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同一,原因事實亦相同,皆以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信託關係之重要爭點為前提;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實質審理,予以兩造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之結果,法院即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因此,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洵堪認定。至於系爭土地係黃清竹經由公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始終登記為黃清竹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證明黃清竹與兄弟間有何分產協議,自難認上訴人有經由分產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遑論其與黃清竹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Q